(2015)沧民终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徐洪通与河北宏业永泰流体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洪通,河北宏业永泰流体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民终字第2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宏业永泰流体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丙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洪通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宏业永泰流体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11日上诉人徐洪通与泊头市仪表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1年5月1日至1994年5月1日;1999年9月1日徐洪通与泊头市宏业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2001年11月28日泊头市宏业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河北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6月7日河北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北宏业永泰流体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4日成立。河北宏业永泰流体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宏业永泰流体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现仍存在。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洪通主张自1990年开始在被上诉人河北宏业永泰流体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但河北宏业永泰流体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4日才登记注册成立,2008年10月24日之前徐洪通是与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原泊头市仪表厂-泊头市宏业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更名而来。为进一步查明河北宏业永泰流体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之间关系以及企业欠缴徐洪通养老保险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泊头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沈东波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