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黎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308号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人。委托代理人李丽萍,黎城县黎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原某某,男,约40岁,汉族,现住黎城县西关村旧楼*号楼*单元***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缴纳车辆保险费用,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065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65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650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06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王向军)借款20650元。被告原某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元,由被告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虎审 判 员  张永花人民陪审员  岳生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义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