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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6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永林与沈华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林,沈华芳,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6601号原告张永林,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被告沈华芳,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苏刚,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张永林与被告沈华芳、被告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熊伟独任审判。后本院变更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法官熊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瑞林、王增力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林、被告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林诉称:被告沈华芳2014年8月22日,以急需生意款为由,向原告张永林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苏刚签字担保,张永林与沈华芳签订借款协议2份。张永林曾提前十天通知沈华芳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张永林多次要求沈华芳归还借款,沈华芳一再推脱,不予归还。现起诉要求沈华芳、苏刚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2%约定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由沈华芳、苏刚负担。庭审过程中,张永林明确利率为月0.2%,要求苏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张永林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予以证明。被告苏刚辩称:认可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对借款金额无异议,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华芳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张永林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张永林(甲方)与沈华芳(乙方)、苏刚(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每月打入利息0.2%,三人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经询问,张永林称其与沈华芳通过苏刚认识,2014年借给沈华芳30万元,后还款20万元,就尚欠款项1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并将之前借条销毁,故签订协议当天并未向沈华芳交付10万元。苏刚称,沈华芳向张永林借款30万元,后沈华芳归还了部分借款,就剩余欠款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签订协议时三方通过电话,确认了欠款金额为10万元。苏刚并未替沈华芳归还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沈华芳曾向张永林借款30万元,后归还了20万元并就尚欠款项1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沈华芳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沈华芳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张永林要求沈华芳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0.2%,该约定标准未超出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性规定标准。故张永林要求沈华芳按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约定苏刚为担保人,但未明确保证方式,故应为连带保证保证。现张永林要求苏刚对沈华芳所借款项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沈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华芳偿还原告张永林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零点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苏刚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苏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华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沈华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沈华芳、被告苏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朱瑞林人民陪审员  王增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