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成国、葛其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国,葛其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成国,无业。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8年3月23日被原淮阴市淮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10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崔鑫,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其顺,江苏省淮安市,无业。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5年6月14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于2010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正清,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成国、葛其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成国及其辩护人崔鑫,被告人葛其顺及其辩护人王正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赵成国、葛其顺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桑塔纳”轿车到淮安市清河区八二路34号,采用撬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裴某存放在车库里的洋河系列白酒共45箱,其中“海之蓝”9箱,“天之蓝”18箱,“梦之蓝3”17箱,“梦之蓝6”1箱。上述被盗白酒价值合计人民币6369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成国、葛其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成国、葛其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成国、葛其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其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其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成国辩解其没有犯罪,没有与被告人葛其顺一起实施盗窃,自己借用的仓库里储存的白酒是其从一个姓吴的人手里买的,不能仅凭被告人葛其顺的供述就认定其也参与了盗窃。被告人赵成国的辩护人崔鑫的辩护意见是认为认定被告人赵成国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判无罪,具体意见为:1、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成国实施了盗窃行为。2、被告人葛其顺的供述系孤证,没有得到被告人赵成国供述的印证,不能作为认定赵成国构成盗窃罪的依据。3、现有证据不具有唯一性,无法排除被告人赵成国供述的白酒是从一个姓吴的人处买来的这一合理推断。4、退一步讲,即使最终认定赵成国构成盗窃罪,那么对于45箱白酒的价值应当按照进价标准来认定盗窃数额,并排除霉变的白酒。被告人葛其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不表异议,承认自己与被告人赵成国一起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葛其顺的辩护人王正清对被告人葛其顺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认定的盗窃金额有异议,同时认为葛其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具体意见为:1、涉案金额应按照进价计算,为58100元;2、葛其顺系从犯;3、葛其顺系立功;4、葛其顺系坦白;5、白酒并未销售出去,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赵成国、葛其顺驾驶一辆卸下号牌的“桑塔纳”轿车到淮安市清河区八二路34号,采用撬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裴某存放在车库里的洋河系列白酒共45箱,其中“海之蓝”9箱,“天之蓝”18箱,“梦之蓝3”17箱,“梦之蓝6”1箱。经有关部门鉴定和出具证明,上述被盗白酒市场销售价格合计人民币6369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葛其顺供述、辩解以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他和被告人赵成国是小学同学,父辈的关系就很好,他们的关系也很好。年前几天的晚上,被告人赵成国打电话问他想不想苦点钱,凌晨他们开着葛其顺的车到了八二医院西边一条南北路上的一栋老式楼房旁,赵成国去撬一个车库的锁,花了很长时间撬开后,他和赵成国一起搬酒,搬了一趟后,赵成国负责搬酒,他负责把酒往车里摆好,一共摆了十多箱,赵成国坐在副驾驶室抱了一箱,之后他开车到了赵成国暂住的地方,赵成国把酒放在同一个院子里的一个门朝南的房间,后来又回去偷了两次。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他主动向民警交代被盗白酒存放的地方,并带民警过去抓获了赵成国,后从赵成国身上搜到了放酒房间的钥匙,打开门后里面都是白酒,葛其顺现场指认他们把偷来的白酒放在了这个房间,房间内的白酒就是他们一起偷的。另外,葛其顺还指认了位于清河区八二路34号的盗窃现场。2、被害人裴某陈述,证实其家楼下车库里的白酒被偷,并证实就是公安机关在淮阴区北站附近一民房内查获的白酒,并现场指认一箱纸箱有霉变痕迹的“梦之蓝6”就是自己仓库里的酒,这些酒都是从洋河酒厂在淮阴区的总代理那里批发购买的,自己开了一家烟酒店,这些酒都是用来卖的。3、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成国通过赵某甲借用了赵某乙的位于淮阴汽车北站的一间仓库,也就是涉案白酒存放的房间。4、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成国借用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公交职工学校宿舍一门朝南的仓库内进行搜查,查获洋河系列白酒45箱,其中“海之蓝”9箱、“天之蓝”18箱、“梦之蓝3”17箱和“梦之蓝6”1箱。被告人赵成国、葛其顺对此无异议。5、公安机关提取的被盗现场监控录像、沿途高清探头拍摄的照片,证实盗窃时间及来回路线轨迹,被告人葛其顺供述车内驾驶员是其本人,坐在副驾驶室抱着一箱酒的人是被告人赵成国。6、两被告人的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2月16日晚上18时许至2015年2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成国手机(188××××9199)与被告人葛其顺手机(158××××3069)频繁通话,两被告人认可上述两个手机号码为其所用。7、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白酒是该酒厂生产的产品;江苏省淮阴糖烟酒有限公司健康路经营部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海之蓝”市场销售价格为680元/箱,“天之蓝”市场销售价格为1600元/箱,“梦之蓝3”市场销售价格为1600元/箱,“梦之蓝6”市场销售价格为2200元/箱。8、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通过侦查技术锁定犯罪嫌疑人,将被告人葛其顺抓获后,葛其顺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向民警反映了被盗白酒的下落,并协助民警将被告人赵成国抓获,抓获后民警从赵成国身上找到一串钥匙,用钥匙将仓库房门打开,当场查获被盗白酒45箱。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成国、葛其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成国、葛其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成国、葛其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成国、葛其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其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其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赵成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赵成国参与盗窃,不能仅凭被告人葛其顺的供述认定被告人赵成国参与盗窃以及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涉案白酒是赵成国购买的这一合理怀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为:一、本案中被告人葛其顺的供述与被盗现场监控录像、沿途高清探头拍摄的照片、通话记录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尤其是其中一张沿途高清探头拍到的照片能够清晰地看到被告人葛其顺驾驶涉案车辆,副驾驶室坐着一中年男子,被告人葛其顺指认该中年男子就是被告人赵成国。二、被告人赵成国与葛其顺关系一直很好,案发当晚至次日一直频繁手机联系,被告人葛其顺被抓获后能够清楚地指认盗窃现场以及存放被盗白酒的地点。根据被告人葛其顺交代的线索,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赵成国,用从身上搜到的钥匙打开了其借用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公交职工学校宿舍一门朝南的仓库的门,现场查获45箱洋河系列白酒,经鉴定就是被盗白酒。三、被告人赵成国辩解其借用的仓库内被查获的白酒是从一个姓吴的人手里购买的,但其对姓吴的人的身份信息、怎么认识的、怎么联系的等重要情况前后供述不一、自相矛盾,也无法合理解释自己作为一个不太懂酒也没有从事过酒生意的人,为什么忽然花一万多元钱购买这来路不明、不清楚真假的四五十箱的白酒,而且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赵成国供述的线索进行电话回访,也未发现有这个卖酒给赵成国的姓吴的人存在。综上,本案中虽然被告人赵成国归案后未供述其参与盗窃,但被告人葛其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证明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成国与葛其顺共同实施了盗窃,被告人赵成国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葛其顺的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葛其顺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葛其顺全程参与盗窃过程,提供车辆并负责驾驶,积极参与搬运等行为,对盗窃的完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并非是仅仅起到次要的、辅助性的作用,故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综合全案盗窃过程来看,被告人葛其顺在作用上要略轻于被告人赵成国,故在量刑上予以体现。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共同提出的盗窃数额应以白酒的进价而不是销售价来计算以及应该排除霉变的一箱白酒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盗白酒是被害人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用于自己经营的烟酒店销售的,属于流通领域的商品,其价格数额应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故根据江苏省淮阴糖烟酒有限公司健康路经营部出具的价格证明来计算被盗白酒的价格为符合相关规定。另外,霉变的一箱白酒只是外包装的纸箱有发霉的痕迹,并不影响箱内白酒的实际价值,应计算在被盗白酒范围之内。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成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葛其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祖超审 判 员 周万春人民陪审员 史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鋆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中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