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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5)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瓦渣布者,阿作阿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民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08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瓦渣布者,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嵇思涛,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作阿左,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瓦渣布者、阿作阿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甬鄞刑初字第8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瓦渣布者、阿作阿左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卫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瓦渣布者、阿作阿左及瓦渣布者辩护人嵇思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6日,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瓦渣布者在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加油站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个,约0.8克。2014年11月8日,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瓦渣布者在余姚市火车站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个,约0.8克。2014年11月11日,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瓦渣布者让吉来里哈(分案处理)在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海南村邮政储蓄附近,向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个,约0.8克。2014年12月7日,经事先电话联系,吉来里哈和被告人瓦渣布者以每个毒品海洛因600元的价格,在象山县鹤浦镇“某色木支”暂住房内,向介某、“某色木支”贩卖毒品海洛因10个,共约8克,获毒资6000元。2015年1月2日,经事先电话联系,吉来里哈和被告人瓦渣布者以每个毒品海洛因600元的价格,在象山县鹤浦镇中国农业银行附近,向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个,共约16克,获毒资12000元。2015年1月9日,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阿作阿左以每个毒品海洛因300元的价格,在余姚市双河工业区比依集团厂区一围栏处,采取抛衣服带毒的方式,向贩毒者瓦渣布者、吉来里哈贩卖毒品海洛因206个,共约160克。2015年1月15日,经事先电话联系,吉来里哈和被告人瓦渣布者以每个毒品海洛因600元的价格,在象山县鹤浦镇中国农业银行附近,向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个,共约16克,获毒资120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瓦渣布者在余姚市海阔天空浴场内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阿作阿左在余姚市比依集团附近一村落的路口被民警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瓦渣布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阿作阿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三部、充电器一个、银行卡二张,均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瓦渣布者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辩护意见称,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本案未能缴获、查获毒品,原判认定的第4至第7节事实,特别是第6节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作阿左提出上诉称,尾号为9821的手机不是其的,其仅将厂牌包在衣服里扔给老乡,其没有参与贩毒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瓦渣布者、阿作阿左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同案犯吉来里哈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木某、介某、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手机3部、充电器1个、银行卡2张及照片,扣押决定书,银行卡查询记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及内容,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瓦渣布者、阿作阿左在侦查阶段、一审庭审中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出庭意见。经查,通话录音转化文稿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属于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判认定上诉人瓦渣布者、阿作阿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判作出的定罪处罚适当,上诉人瓦渣布者、阿作阿左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瓦渣布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瓦渣布者、阿作阿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单独或伙同他人予以贩卖,数量均在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