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萧民一初字第04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庆平与朱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平,朱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4240号原告:张庆平,男,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被告:朱潜,男,1962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萧县马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庆平与被告朱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平、被告朱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平诉称,2010年7月,我与被告朱潜经陈永介绍,由我承包被告朱潜在萧县正冠陶瓷厂建设食堂钢筋工程,约定按照实际施工面积以22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经结算一、二层施工面积共2919.88平方米,折合工程款64228.73元。2011年经陈永介绍由我承包被告朱潜在萧县林业局家属院建设3栋2层楼房的钢筋工程(砖混),约定以14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工程款,后经折算施工面积为5059.025平方米,折合工程款70826.35元。2013年7月,经陈永介绍由我承包被告朱潜在孟庄矿建设老年公寓的钢筋工程,约定以30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工程款,施工面积合计1245.41平方米,折合工程款37362.3元。上述三个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朱潜多年来仅支付我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0000元未付,经我多次向被告朱潜索要下欠的工程款未果。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朱潜立即给付我工程款40000元。原告张庆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统计表一份(共两页),欲证明萧县正冠陶瓷厂食堂、萧县林业局家属院3栋2层楼房、孟庄矿老年公寓三个工程的施工面积及价格。被告朱潜辩称,原告张庆平在民事诉状中所述三个工程的价格和施工面积均不是事实,原告张庆平承包的三个工程的工程款我基本上已经付清,尚欠原告张庆平萧县正冠陶瓷厂食堂工程工程款88元,尚欠原告张庆平萧县林业局家属院3栋2层楼房工程工程款871.6元,尚欠原告张庆平孟庄矿老年公寓工程工程款667.64元,合计尚欠原告张庆平工程款1627.24元。在我与原告张庆平结算时,原告张庆平已自愿放弃所欠工程款1627.24元,表示不再向我索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庆平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潜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朱潜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朱潜已给付原告张庆平萧县正冠陶瓷厂食堂工程工程款45000元、代付工人伙食费1600元,合计46600元;3、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朱潜已给付原告张庆平萧县林业局家属院3栋2层楼房工程工程款64300元;证据4、设计说明、马工程师出具的现场尺寸清单、孟庄矿老年公寓芈影出具的证明、会议记录、陈建新等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张庆平承包的孟庄矿老年公寓工程施工总面积为1137.62平方米;一楼和五楼柱子的钢筋工程是被告朱潜安排自己的工人干的,被告朱潜已为原告张庆平代付工人工资4350元,该工资款4350元应从应付原告张庆平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朱潜已分三次给付原告张庆平孟庄矿老年公寓工程工程款20000元;证据5、证人宋继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朱潜分三次给付原告张庆平孟庄矿老年公寓工程工程款20000元;证据6、证人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朱潜在萧县八公里处给付原告张庆平工程款8000元的事实;证据7、证人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张庆平承包的萧县正冠陶瓷厂工程,原告张庆平与被告朱潜商谈的价格是16元/平方米,施工面积为2000多平方米;证据8、证人陈行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张庆平承包的萧县林业局家属院工程,原告张庆平与被告朱潜商谈价格时张庆平要的价格是14元/平方米,被告朱潜给的价格是13元/平方米,不清楚最后定的价格是多少;证据9、证人闫堂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各一份,欲证明孟庄矿老年公寓工程,原告张庆平与被告朱潜商定的价格是22元/平方米;证据10、证人孟岩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张庆平与被告朱潜商谈的孟庄矿老年公寓工程的价格为22元/平方米;萧县林业局家属院工程,原告张庆平要的价格是14元/平方米,被告朱潜给的价格13元/平方米,第二天原告张庆平就去干活了,默认了被告朱潜给的13元/平方米的价格;证据11、证人陈建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各一份,欲证明孟庄矿老年公寓一楼及五楼柱子的钢筋是陈建新等四、五人扎的,陈建新等四、五人应得工资4350元。经庭审举证,被告朱潜对原告张庆平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认为三个工程的施工面积及价格均不属实。原告张庆平对被告朱潜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部分有异议,认为借条中后面的8000元,自己没有拿,被告朱潜当时讲管吃,没有约定扣伙食费;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认为一楼柱子的钢筋自己也扎了,对于外包出去的扎钢筋柱子工程,最多扣除400元工人工资,没有被告朱潜已付2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工程价格和实际施工面积也不属实;证据5、6、7、8、9、10、11,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不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张庆平所举证据1,被告朱潜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张庆平本人书写,对于萧县正冠陶瓷厂、萧县林业局家属院、孟庄矿老年公寓三个工程的施工面积及价格,原告张庆平与被告朱潜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张庆平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二、被告朱潜所举证据1、3,原告张庆平无异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张庆平部分有异议,但原告张庆平有异议部分与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张庆平对伙食费的数额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张庆平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证据5、11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6、11,符合证据的客观特性,且与证据2、4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8、9、10,符合证据的客观特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7月,原告张庆平与被告朱潜经陈永介绍,由原告张庆平承包被告朱潜在萧县正冠陶瓷厂建设食堂的钢筋工程,口头约定按照实际施工面积以16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经结算一、二层施工面积共2918平方米,折合工程款46688元。被告朱潜已付原告张庆平工程款45000元,原告张庆平的工人跟被告朱潜吃伙,应付被告朱潜伙食费1600元,尚欠原告张庆平工程款88元。2011年经陈永介绍由原告张庆平承包被告朱潜在萧县林业局家属院建设3栋2层楼房的钢筋工程(砖混),口头约定以13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工程款,后经折算施工面积为5013.2平方米,折合工程款65171.6元。被告朱潜已付原告张庆平工程款64300元,尚欠原告张庆平工程款871.6元。2013年7月,经陈永介绍由原告张庆平承包被告朱潜在孟庄矿老年公寓的钢筋工程,口头约定以22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工程款,施工面积合计1137.62平方米,折合工程款25027.64元。被告朱潜已付原告张庆平工程款20000元,因原告张庆平的钢筋工在施工时出现差错,该工程一层及五层柱子的钢筋工程由被告朱潜另找人施工,被告朱潜为此代原告张庆平付工人工资4350元,尚欠原告张庆平工程款677.64元。被告朱潜尚欠原告张庆平萧县正冠陶瓷厂食堂,萧县林业局家属院3栋2层楼房、孟庄矿老年公寓三个工程的工程款计1637.24元。以上三个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朱潜尚欠原告张庆平工程款1637.24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张庆平多次向被告朱潜催要下欠的工程款无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张庆平承包被告朱潜萧县正冠陶瓷厂食堂、萧县林业局家属院3栋2层楼房、孟庄矿老年公寓三个工程的钢筋工程,并口头约定了每个工程的价格及工程款计算方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庆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每个工程的价格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原告张庆平要求被告朱潜给付工程款4000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朱潜对于每个工程的价格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均有证据证明,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应予认定。本案被告朱潜自认尚欠原告张庆平工程款1637.24元,且有证据证明,被告朱潜应当给付原告张庆平所欠工程款1637.24元。被告朱潜提出原告张庆平已自愿放弃索要下欠工程款,原告张庆平予以否认,被告朱潜亦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庆平所欠工程款1637.2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李德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佩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