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立新与吴猛、河南省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新,吴猛,河南省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429号原告:王立新,系死者周平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吴小林,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腾瑶,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猛。被告:河南省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交通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陈文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延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层。法定代表人:冉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新为与被告吴猛、河南省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林、被告吴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新起诉称:2014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吴猛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由织里往南浔方向行驶,至南浔镇××村加油站路段与周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发时,祥和公司雇员颜世东所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加油站门口,导致死者和吴猛的视线被挡,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确认,吴猛承担主要责任,周平和颜世东承担次要责任。周平受伤后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用5964元。综上,由于被告吴猛和被告祥和公司雇员颜世东的过失致周平死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吴猛赔偿原告439046元(总费用1041125元,包含死亡赔偿金877020元,医疗费5964元、被赡养费人生活费46925元、丧葬费30216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吴猛承担40%);判令被告河南省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承担439046元;判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含强制险和商业险);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猛和河南省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总额为954200元,被告吴猛和祥和公司应各赔偿原告469918元。被告吴猛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尽力赔偿原告,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需要重新答辩。被告祥和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连带赔偿的诉请没有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属于侵权诉讼,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既无违法行为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是聘用的司机,对驾驶员的违法行为也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对车辆的控制管理运营支配均有实际车主行驶,对车辆使用过程中的问题,应由车主承担。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挂靠车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是以挂靠公司名义营运,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事故车辆是以被告名义运营。二、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险。对事故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三、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和金额缺乏合理合法性。精神抚慰金因驾驶员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依法不应承担。律师费不是交通事故的必然损失,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四、对商业保险中,因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免除中,没有直接说明非医保用药是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所以,保险公司若主张区分医保和非医保用药没有意义。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祥和公司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被告祥和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是次要责任,应承担15%。对原告变更诉请,不需要重新答辩期间。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原被告各方责任认定的情况。2、门诊收费收据7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用药及费用支出情况。3、死亡记录、居民死亡推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周平经医院治疗后死亡火化的事实。4、户口本、户籍证明、离婚证各1份,用以证明死者家庭成员情况及需要被扶养人身份情况。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牌号为豫P×××××挂车系被告祥和公司所有。7、机动车辆保险单、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吴猛、祥和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立新提供的证据,被告吴猛、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祥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吴猛交通肇事刑事案卷中的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王立新系死者周平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并在庭审中向原、被告出示该份证据,双方表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吴猛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由织里往南浔方向行驶,至南浔镇××村加油站路段与周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发时,被告祥和公司雇员颜世东所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加油站门口,导致死者和吴猛的视线被挡,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吴猛承担主要责任,周平和颜世东承担次要责任。周平受伤后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用5964元。另查明,2014年上海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710元,2014年上海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520元。周平及原告王立新为上海非农户口。再查明,豫P×××××重型半牵挂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险。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上海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7710元/年×20年=95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上海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20元/年计算为30520元/年×5年÷3=50866.67元,原告诉请46925元未超过标准,共计1001125元;2、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5964.16元,原告诉请5964元未超过实际发生费用;3、丧葬费,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为48372元/年÷2=24186元;4、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按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平均工资38689元/年,5天5人次计算,38689元/年÷365×5天×5人=2650元;5、交通费,按每天200元计算,400元/天×2天=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为1084725元。本院认为,南浔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吴猛承担主要责任,周平和颜世东承担次要责任。因颜世东违法停车,导致被告吴猛及周平的视线受阻,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起因,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为被告吴猛承担50%,颜世东承担30%,死者周平承担20%。被告祥和公司虽主张颜世东非其员工,也非挂靠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登记在被告祥和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颜世东的责任应由被告祥和公司承担。鉴于被告吴猛和祥和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故两被告应在自身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84725元。因被告吴猛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部分应由吴猛自行承担,被告吴猛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0000+5964×(5÷8)(1084725-220000-5964)×50%=”543108元,被告祥和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0000+”5964×(3÷8)(1084725-220000-5964)×30%=369864.8元。因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祥和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周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被告吴猛赔偿469918元未超过相应标准,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立新人民币469918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立新人民币369864.8元。三、驳回原告王立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99元,原告王立新负担702元,被告吴猛负担3300元,被告河南省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