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行立裁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叶尚莲诉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尚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玉中行立裁字第6号起诉人:叶尚莲,女,汉族。2015年10月13日,本院收到叶尚莲的起诉状。叶尚莲起诉称,2015年5月,我因合法权益被剥夺一事到北京相关部门进行投诉反映。2015年6月4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作出玉红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进行行政拘留。解除拘留后,我于2015年8月3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30日收到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玉红政行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玉红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玉红政行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由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4、由被告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赔偿金人民币2636.64元及误工费人民币13183.2元;5、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30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起诉人叶尚莲的起诉不属本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叶尚莲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虹审判员 尹继锋审判员 殷红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