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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梅正文与张月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正文,张月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1162号申请执行人梅正文。被执行人张月芳。梅正文与张月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张月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梅正文货款53746元;案件受理费11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44元,由张月芳负担。因张月芳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梅正文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张月芳支付5549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55490元。本院立案后,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月芳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屋、登记信息,其名下车牌为苏E×××××汽车已被本院他案查封,现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他案查封车辆无法处置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陈建军执行员 范志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