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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支某划、支总权等与闫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计划,支总权,支闪闪,闫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077号原告:支计划,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支总权,男,200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支计划的长子)原告:支闪闪,女,199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支计划的女儿)上述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胡巧玲。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110120762。被告:闫海军,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支计划、支总权、支闪闪诉被告闫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闪闪、原告支总权与支闪闪的共同法定代表人胡巧玲、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海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19时许,在被告陈西标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谯城区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店乡苏桥路段时,与停靠在道路右侧闫海军驾驶的豫x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无号牌三轮汽车的原告支计划受伤。2014年4月30日,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陈西标付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支计划无责任。案件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000000元。后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0万元。扣除被告陈西标已支付的20万元,现请求13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撤回对被告陈西标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以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陈西标付事故主要责任,闫海军付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支计划无事故责任。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发票、用药清单(亳州市医院、张店卫生院),证明:1、支计划因此事故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58天,支出医疗费222970.2元。2、支计划因此事故在张店卫生院住院90天,支出医疗费24870元。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1、支计划因此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并需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月300-500元,尿不湿每片3元,每天5-6片。2、支出鉴定费3000元。五、欠条一份,证明陈西标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陈西标下欠的22万元未付,若陈西标已付他会把欠条收走。被告闫海军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三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三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五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18日19时许,陈西标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谯城区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店乡苏桥路段时,与停靠在道路右侧被告闫海军驾驶的豫16/91055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无号牌三轮汽车的原告支计划受伤。经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处理,作出亳公交认字[2014]0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西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海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支计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计划当日被送至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于2014年6月15日出院,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222970.16元。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2、重度颅脑损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原发性脑干损伤;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疝;7、呼吸衰竭;8、头皮裂伤;9、右耳廓裂伤;10、胸部闭合伤;11、肺挫伤;12、吸入性肺炎;13、肺部感染;14、右手皮肤裂伤;15、创伤性休克。原告支计划自亳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当天,被转入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次,第一次住院时间是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1日,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466.23元;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6日,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198.33元;第三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16日,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5474.53元;第四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9日,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795.96元;第五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12日,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967.41元;第六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7日,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968.42元。共住院90天。2014年11月7日,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皖中联司鉴[2014]法临鉴字53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支计划因车祸致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意识消失、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社会交往完全丧失,评定为一级伤残;被鉴定人支计划因车祸致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被鉴定人支计划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意识消失,其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用,二年内,月300-500(或待实际发生据实计算);目前尿不湿市价每片约需人民币3元,每天约需5-6片。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支计划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7840.2元(222970.2元+24870元)、误工费15044.96元[74.48元/天×20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761828元(104.36元/天×365天×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元(148天×100元/天)、交通费4440元(148天×30元/天)、营养费4440元(148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鉴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933.5元(支总权被抚养年限6年,支闪闪被抚养年限1年。支总权抚养费:6年×7981元/年×1/2=23943元;支闪闪抚养费:1年×7981元/年×1/2=3990.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日化用品(尿不湿)131400元(20年×365天×6片/天×3元/片)、后续治疗费12000元(24月×500元/月)以上合计:1501046.66元。因本起事故,被告闫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首先应由被告闫海军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合计12万元。其余部分1381046.66元(1501046.66元-120000元)被告闫海军应承担30%的事故赔偿责任,即被告闫海军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14314元(1381046.66元×30%)。故被告闫海军共承担534314元(414314元+12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支计划、支总权、支闪闪赔偿金534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被告闫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梁东杰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樊晓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期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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