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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汤金兰与刘长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金兰,刘长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990号原告汤金兰,女,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长林,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艳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豫湘,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欢欢,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汤金兰与被告刘长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媛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小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凌、被告刘长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豫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金兰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刘长林驾驶湘B5AT**小车沿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荷塘区红旗广场东口人行横道时,遇原告沿人行道由南向北过马路,因被告刘长林速度过快,导致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身受重伤,伤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人民医院抢救。2015年5月21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荷塘大队作出了第43020292015009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长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13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刘长林已支付。2015年9月10日原告汤金兰的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伤后全休陆个月,护理90天,营养给予60天”,“目前内固定未取出,需择期取出,其费用大约壹万伍仟元左右”。另查,湘B5AT**小车车主是刘长林,被告刘长林驾驶的湘B5AT**小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如所请。同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长林、彬彬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57963.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2015年5月21日原告在荷塘区红旗广场东口横过马路时与被告刘长林驾驶的湘B5AT**小车发生交通事故;(2)被告刘长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原告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的事实;(2)原告住院需陪护90天、营养给予60天的事实:(3)原告需全休六个月;(4)今后内固定手术取出约需15000元的事实;4、医疗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医疗费62007.37元的事实;5、原告病历资料及住院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过程、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以及住院53天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已经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8、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1)汤自贻和刘桂娥系原告父母;(2)原告父母两人均已满60周岁,均系被抚养对象的事实;(3)汤自贻和刘桂娥育有两女,原告对其父母承担50%抚养义务的事实;9、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郭志刚系夫妻关系;10、皇图岭镇共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郭志刚育有儿子郭子研,郭子研出生于2008年6月26日,系原告应承担抚养义务的对象的事实;11、常住人口登记卡、攸县皇图岭镇第一完小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儿子郭子研从2014年就读于攸县皇图岭镇第一完小,其居住在城镇,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器抚养费的事实;12、皇图岭镇市管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夫妇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在皇图岭镇上农贸市场内经营蔬菜生意,在此期间原告的收入均来自城镇的事实;13、皇图岭镇金塔居委会证明和皇图岭镇派出所证明,拟证明:(1)原告夫妇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在皇图岭镇上农贸市场内经营蔬菜生意;(2)2014年11月开始原告在株洲移动攸县分公司佳和指定专营店工作的事实;(3)原告从2012年11月开始居住在攸县皇图岭镇南街商贸城其亲戚家(金塔商贸城29栋);(4)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自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14、株洲移动攸县佳和指定专营店及该店营业执照,拟证明:(1)2014年11月开始原告在株洲移动攸县分公司佳和指定专营店工作的事实;(2)工资每月3500元的事实;(3)在原告受伤休养期间,用人单位未发工资给原告的事实;(4)原告在佳和指定点工作之前在皇图岭镇农贸市场经商的事实;(5)原告一直居住在皇图岭镇南街商贸城其亲戚家的事实;(6)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自城镇的事实;15、王小年的调差笔录,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及其小孩从2012年11月开始居住在攸县皇图岭镇南街商贸城其亲戚家;(2)原告在2012年开始一直在皇图岭镇上工作,主要收入来之城镇的事实;16、陈开华调查笔录,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2012年11月开始居住在攸县皇图岭镇南街商贸城其亲戚陈开华家,原告在2012年开始在皇图岭镇上工作的事实;17、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居住房屋为证人陈开华所有的事实;18、被告驾驶证,拟证明(1)被告刘长林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2)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交警部门年检合格的事实;19、湘B5T**小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刘长林系湘B5T**小车的车主的事实;20、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拟证明湘B5T**小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事实;21、被告保险公司注册登记信息表,拟证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的基本情况;22、被告刘长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刘长林的基本情况。23、汤金兰银行卡明细被告刘长林辩称,被告刘长林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刘长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007.37元的事实;2、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3、保单2份,拟证明被告刘长林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问题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减;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4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全面审查和综合分析,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长林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4、9、10、11、18、19、20、21、22的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4、9、10、11、18、19、20、21、22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8、12、13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对证据14的三性有异议,但结合证人证言和原告事后提交的银行流水,本院对原告在佳和手机专营店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15、16、1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又无租房合同,但经当庭对质,并结合其他证据,对原告租住在攸县皇图岭镇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刘长林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对证人陈开华的证言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王丽的证言,被告刘长林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其银行流水予以佐证,结合庭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详单,本院对证人王丽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质证意见,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被告刘长林驾驶湘B5AT**小车沿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荷塘区红旗广场东口人行横道时,遇原告沿人行道由南向北过马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住院53天,共花费住院费62007.37元。2015年5月21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荷塘大队作出了第43020292015009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长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金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10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2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曾志权的伤情已构成玖级伤残,建议伤后全休陆个月,护理90天,营养给予60天,目前内固定未取出,需择期取出,其费用大约壹万伍仟元左右,或按医院合理性可行性实际性费用计算。另查明,被告刘长林驾驶的湘B5AT**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被保险人为刘长林。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长林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2007.37元和鉴定费700元,共计62707.37元。再查明,原告汤金兰居住生活在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汤金兰的工资为3500元每月。原告汤金兰的父亲汤自贻,出生于1955年8月19日,母亲刘桂娥,出生于1955年11月10日,汤自贻与刘桂娥夫妇共生育两个女儿,生活居住在农村,相关抚养费的标准根据农村标准计算;汤金兰儿子郭子研出生于2008年6月6日,随汤金兰生活在城镇,并在该城镇就读小学二年级,相关抚养费标准根据当地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62007.3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玖级伤残,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误工费,原告经鉴定伤后需全休陆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具体的月工资标准,故参照该行业标准35623元/年计算为17811.5元(35623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原告经鉴定需护理90天,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10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为9000元(90元/天×10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汤自贻和母亲刘桂娥的生活费为35648.75元:[9025元/年×(20年+19.5年)×20%÷2],原告儿子郭子研的生活费为20168.5元:[(18335元/年×11年×20%÷2)];鉴定费700元+1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以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88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以上总损失共计454057.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认定,被告刘长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金兰与乘客卢柏霖不承担责任。经庭审查明,事发时被告刘长林系被告彬彬公司的职工,且系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属被告刘长林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彬彬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即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以上总损失454057.11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即12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34057.11元(454057.11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核减被告彬彬公司已垫付的220161.84元,即被告保险公司仍需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汤金兰支付113895.27元(334057.11元-220161.8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汤金兰支付赔偿款233895.27元(120000元+113895.27元)。被告彬彬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原告汤金兰垫付的费用,其自行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汤金兰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汤金兰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13895.27元;三、驳回原告汤金兰对被告刘长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汤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原告汤金兰负担241元,被告长沙彬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2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屈媛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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