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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贺某某、蒋兴红等与李成元、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蒋兴红,蒋某某,李成元,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946号原告贺某某,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蒋兴红,女,199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蒋某某,男,199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法定代理人贺某某(蒋某某母亲),身份信息同前。委托代理人李如霞,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元,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狮子滩政府大门门面4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9471-5。负责人吴生勇,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经理。被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39号后排56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7553-4。法定代表人王天宝,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重庆天宝汽车���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宇,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139号(风华美锦大厦)1层3号及20层1、2、3、4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1778-0。负责人刘国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丹,女,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贺某某、蒋兴红、蒋某某与被告李成元、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宝汽运狮子滩分公司)、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汽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重庆分���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超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蒋兴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如霞,被告李成元,被告天宝汽运狮子滩分公司、天宝汽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宇,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蒋兴红、蒋某某共同诉称,2015年6月23日23时30分许,蒋华兰驾驶渝GY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贺某某从二环路许家巷出发,沿南川区新政府道路从客运西站往永隆山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新政府道路滨江一号十字路口时,与道路右侧驶来李成元驾驶的渝BB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员蒋华兰以及摩托车乘坐人贺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蒋华兰以及原告贺某某被送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蒋华兰于住院1天后死亡(经鉴定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告贺某某经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成元达成了《关于对死者蒋华兰的安葬协议》,协议约定由李成元支付原告贺某某45000元安葬费,该费用不在其他死亡赔偿金和其他赔偿费用中进行抵扣。2015年7月13日,南川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华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成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成元驾驶的肇事货车挂靠在被告天宝汽运狮子滩分公司,并在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71510.60元。被告天安财保重���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对交警部门进行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肇事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医疗费用需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由投保方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成元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对交警部门进行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成元系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医疗费用需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以及应由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李成元承担。被告李成元垫付了蒋华兰的医药费38392.59元、贺某某的医药费4295.43元、安葬费45000元、其他费用800元,应予在赔偿款中进行抵扣。被告李成元与蒋华兰���对事故产生的损失按照30%与70%的比例分担。被告天宝汽运公司、天宝汽运狮子滩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对交警部门进行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成元系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天宝汽运狮子滩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肇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中进行赔付。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医疗费用需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以及应由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李成元承担。被告李成元与蒋华兰应对事故产生的损失按照30%与70%的比例分担。被告天宝汽运狮子滩分公司是被告天宝汽运公司的分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3时30分许,蒋华兰驾驶渝GY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贺某某,从二环路许家巷出发沿新政府道路从客运西站往永隆���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政府道路滨江一号十字路口时,与道路右侧驶来被告李成元驾驶的渝BBXX**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间,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员蒋华兰死亡(于2015年6月24日16时30分许因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原告贺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贺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6月24日、6月27日、6月28日到南川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6月29日,原告贺某某到南川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22天,于2015年7月21日出院,南川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蒋华兰共计产生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38392.59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李成元垫付。原告贺某某共计产生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6273.09元,该费用由原告贺某某自行垫付了2000元,由被告李成元垫付了4273.09元。该次交通事故经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蒋华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成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华兰死亡后,乙方李成元与甲方蒋华兰的家属(贺某某、蒋兴红、龙术珍三人)签订了《关于对死者蒋华兰的安葬协议》,协议约定了乙方于2015年6月25日一次性现金支付甲方的安葬费45000元。此款作为蒋华兰的安葬费支付,不在今后的死亡赔偿金和其他赔偿费中抵扣。另查明,蒋华兰与原告贺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了蒋兴红以及蒋某某两个子女,蒋华兰的父母已于早年去世。原告贺某某现系重庆市南川区市政环境卫生管理所聘用人员,其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贺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187元,月各项社会保险费为118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均认可原告贺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187元,对其月各项社会保险费1183元不予认可。蒋华兰、贺某某、蒋兴红、蒋某某均系农村家庭居民户口,蒋华兰与原告贺某某自2013年8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巷XX号(原南川区XX镇XX村X社)居民袁某某家租房居住,蒋华兰在南川城区务工生活。原告蒋某某现系南川XX**中学学生,现年17岁。原告蒋兴红已成年。被告天宝汽运狮子滩分公司系被告天宝汽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李成元与被告天宝汽运狮子滩分公司系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李成元系本案肇事货车实际车主。本案被告均认可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医疗费用需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以及应由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李成元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贺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成元主张蒋华兰丧葬费无异议,但对被告李成元支付的丧葬费在超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部分,不认可抵减被告李成元应赔偿的金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证明(南川区XX镇XX居委及第九小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医药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证明(袁某某)、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南川区南城街道X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南川区XX镇XX居委、XX派出所、XX镇人民政府)《劳动聘用合同》、证明(南川区市政环境卫生管理所)、家庭花账、学生证、银行账户明细、摩托车发票、《关于对死者蒋华兰的安葬协议》,被告李成元提交的医药费发票、费用明细,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出险抄件,被告天宝汽运公司、天宝汽运狮子滩分公司提交的《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蒋华兰与被告李成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蒋华兰死亡、原告贺某某受伤,本院酌定由蒋华兰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在死者蒋华兰的可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蒋华兰死亡以及原告贺某某受伤后的赔偿费用的60%。由于被告李成元与被告天宝汽运狮子滩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庭审过程中,本案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宝汽运公司系被告天宝汽运狮子滩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天宝汽运公司也认可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故,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成元、被告天宝汽运公司连带承担蒋华兰死亡以及原告贺某某受伤后的赔偿费用的40%。发生交通事故后蒋华兰共计产生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38392.59元有医药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蒋华兰虽系农村家庭居民户口,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蒋华兰已经在南川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在南川城区务工生活,对于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25147元/年×20年=502940元。蒋华兰与原告贺某某的婚生子蒋某某现在南川XX**中学就读,现年17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8279元/年×1年÷2人=9139.50元。蒋华兰死亡后的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0069.50元(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139元÷12个月×6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蒋华兰摩托车损失费2200元,原告仅提供了摩托车购置发票,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车辆损失费,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合计570541.59元。原告贺某某受伤后,在南川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以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273.09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贺某某的误工费计算问题,原告贺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5年6月29日住院治疗期间,分别于6月24日、6月27日、6月28日在南川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限为25天(22天+3天),本案被告均认可原告贺某某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中关于原告贺某某每月平均工资218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贺某某主张了因误工而停缴的社会保险费1183元,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贺某某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计算为2187元/月÷30天×25天=1822.50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计算问题,原告实际住院22天,本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80元/天予以认可,故原告贺某某的护理费应计算为80元/天×22天=1760元。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问题,原告实际住院22天,本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予以认可,故原告贺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0元/天×22天=440元。合计10295.59元。被告李成元共计垫付了蒋华兰及贺某某医疗费42665.68元,原告贺某某共计自行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被告李成元向原告已经支付了蒋华兰丧葬费45000元。《关于对死者蒋华兰的安葬协议》是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被告李成元超出丧葬费标准部分予以抵减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成元主张垫付了其他费用800元,没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蒋华兰产生医疗费38392.59元,原告贺某某产生医疗费6273.0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对于交强险项下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按照蒋华兰以及原告贺某某各自产生费用之间的比例来进行分担。蒋华兰产生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中赔付38392.59元÷(38392.59元+6273.09元+440元)×10000元=8511.70元。贺某某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中赔付(6273.09元+440元)÷(38392.59元+6273.09元+440元)×10000元=1488.30元。蒋华兰除开医疗费的其他损失费用为532149元,贺某某除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其他损失费用为3582.50元。对于交强险项下赔付的剩余110000元应按照蒋华兰以及原告贺某某各自产生费用之间的比例来进行分担。蒋华兰除医疗费外其他损失费用532149元在交强险剩余110000��中赔付532149元÷(532149元+3582.50元)×110000元=109264.42元。贺某某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其他损失费用3582.50元在交强险剩余110000元中赔付3582.50元÷(532149元+3582.50元)×110000元=735.58元。蒋华兰、贺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10000元内分别赔付医疗费8511.7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88.30元。在交强险剩余110000元限额范围内分别赔付109264.42元、735.58元。蒋华兰、贺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金额分别为29880.89元、5224.79元,合计35105.68元。蒋华兰、贺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内除开医疗费其他费用限额金额分别为422884.58元、2846.92元,合计425731.50元。即被告李成元、天宝汽运公司应连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向三原告承担(35105.68元+425731.50元)×40%=184334.87元的赔付责任。由于肇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赔付蒋华兰、贺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04334.87元(120000元+184334.87元)。该费用向被告李成元支付其垫付的62734.50元(42665.68元+20069.50元)。由于本案三原告共同主张蒋华兰、贺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赔付的余款241600.37元(304334.87元-62734.50元)由其支付给三原告。本案被告均认可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医疗费用需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由被告李成元承担,故被告李成元还应向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7021.14元(35105.68元×2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原告贺某某、蒋兴红、蒋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41600.37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被告李成元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5713.36元。(该金额已抵减被告李成元承担扣除的自费药品)三、驳回原告贺某某、蒋兴红、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0元���原告贺某某已申请缓交),减半交纳2685元,由原告贺某某、蒋兴红负担1611元,被告李成元负担1074元。贺某某、蒋兴红、李成元应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