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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文圣民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辽阳市白塔区鑫昌建筑机械经销处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市白塔区鑫昌建筑机械经销处,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民二初字第00057号原告:辽阳市白塔区鑫昌建筑机械经销处。法定代表人:郝风磊,该经销处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力,辽阳市白塔区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城星路**号中天大厦。法定代表人:娄永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斌,男。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宙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雷,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辽阳市白塔区鑫昌建筑机械经销处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市白塔区鑫昌建筑机械经销处法定代表人郝风磊、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力、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斌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市白塔区鑫昌建筑机械经销处诉称:原、被告系工程升降机设备租赁关系,二被告在承建恒大绿洲首期、四期、运动中心期间,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作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阳恒大绿洲标段项目部的施工单位,在该工地设立了项目部,聘用了张晓雷、郭惠忠、吴持华、吴平阳、金勤俭等人负责工地具体事宜。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于2011年至2014年间与原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等相关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赁金额、进出场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按照合同约定将升降机安装到被告工地,双方从2011年开始至工程结束总计发生租金、进场费1261500元,被告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最后一笔共计陆续给付原告租赁费1027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设备撤出场地拆卸费共计234500未付。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无理强硬要求少付租金,拒不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作为承建工程租赁设备的主体,行使被告中天公司的表见代理权利,与原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理应承担租赁合同的给付租金义务并互负连带偿还义务,另外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承担拖欠租金额的10%违约金和原告设备撤出场地的拆卸费。现二被告无理拒绝偿还租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升降机械租赁费234500元,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2、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升降机械租赁费的违约金(按拖欠租金的10%计算)2345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从诉讼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拖欠租赁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1、工商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2、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二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租赁设备事实及租赁违约金约定,租金不开发票。证3、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告知表、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证明原、被告租赁事实及被告实际使用原告设备。证4、工程量现场签证单、租赁升降机合同内工程量预算员结算单,证明被告租赁使用设备日期及发生租金情况。证5、人货梯付款约定,证明2011年、2012年约定金额为710000元,截止至2013年6月只给付了部分租金,被告拖欠我方租赁费的事实。证6、恒大绿洲项目结算单,证明该工程已经完毕,对方与我方进行结算,能证明结算事实,因对方恶意减少我方工程造价8万余元,所以我方未签字,同时能够证明截止至2015年5月份,被告仍欠我方租赁费的事实。证7、开工停工报告,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租赁设备至2014年11月10日停用,从合同发生之日起到停用之日止,每段的施工开工停工记录。证8、辽阳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支付部分租金100000元,100000元的支付单位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中天建设东北分公司履行合同的认可,被告方最后一笔的给付时间为2015年5月4日。证9、工程签证原始记录凭证,证明被告单位雇佣人员有权利一个人可以对外行使表见代理权。证10、闫光忠、曲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设备在被告工地使用租用,张晓雷系被告派出的工地负责人,能行使表见代理权。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其租赁费用234500元,由于双方未结算,所以不予认可。2、合同中没有对违约金有任何约定,原告主张按拖欠租金10%计算,没有相关依据。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辩称:1、我方和原告签订协议中,我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付款1027000元后,向原告催要已付款1027000元的经营发票,原告没有提供一次发票。2、原告说的诉请数额我方不认可,因双方还没有结算,如我方单方计算,我方认为不欠原告租赁费。3、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原告方违约八次,没有按照规定完成升节服务,导致影响工程进度。经审理查明:原告辽阳市白塔区鑫昌建筑机械经销处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8#升降机1台(型号SC200)、29#升降机1台(型号200-2)、7#升降机2台(型号200-2)租赁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每月每台租金15000元、每台进退场费15000元。租赁期限按实际计算,自合同签订后,每台设备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后开始计算租赁费。租赁期限最低为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收取租金。工程名称:辽阳恒大绿洲首期工程。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三台型号SCD200/200的施工升降机租赁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租赁期限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11月15日,日租金500元/台,月租金15000/台,进出场按拆费15000/台。付款方式及时间:按月支付甲方(原告)租金,不足三月,按日给付,以日历天数为准,合同总价:每日租金*作业天数(不开发票)。违约责任:甲方(原告)因乙方(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租赁费,可收取余下租金10%为违约金。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三台型号SCD200/200的施工升降机租赁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租赁期限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月租金14000/台,进出场按拆费14000/台。付款方式及时间:按月支付甲方(原告)租金,不足三月,按日给付,以日历天数为准,合同总价:每日租金*作业天数(不开发票)。违约责任:甲方(原告)因乙方(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租赁费,可收取余下租金10%为违约金。2011年至2012年施工升降机租赁费加进出场费用为710000元;2013年3月-4月租赁费为81500元,4月-5月租赁费为69000元,5月-6月租赁费为30000元,6月-7月租赁费为30000元,7月-8月租赁费为30000元,8月-9月租赁费为30000元,9月-10月租赁费为30000元,10月-11月租赁费为22000元,11月租赁费及出场费为85000元,计2013年租赁费为407500元;2014年租赁费为145000元,总计1262500元,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1027000元,尚欠235500元未给付。上述欠款情况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张晓雷、郭惠中、胡茂孝、金勤俭、吴持有、吴平阳在签证单及清算单中签字。另查,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是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2015年原告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结算,双方对2013年、2014年的租金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二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告知表、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工程量现场签证单、租赁升降机合同内工程量预算员结算单、人货梯付款约定、恒大绿洲项目结算单、开工停工报告、辽阳银行进账单、工程签证原始记录凭证、闫光忠、曲贺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二被告给付尚欠租金234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之主张,因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欠原告235500元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但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234500元租金,本着不诉不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23450元之主张,因合同约定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租赁费,可收取余下租金10%为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从诉讼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拖欠租赁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主张,因利息是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补偿,签于原、被告已约定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再行支付利息属重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没有结算,不欠租金之抗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出没有约定违约金之抗辩,因原告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租赁费,可收取余下租金10%为违约金,故二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提出原告没开发票之抗辩,因原告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不开发票,故被告以此为由拒付租金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提出原告违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辽阳市白塔区鑫昌建筑机械经销处租赁费234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辽阳市白塔区鑫昌建筑机械经销处违约金234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辽阳市白塔区鑫昌建筑机械经销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欣审 判 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张春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雪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