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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焦利苹与段志芳借款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利苹,段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利苹,曾用焦丽萍,女,1966年11月10日生,汉族,泽州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红,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志芳,女,1967年11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史史,男,汉族,1989年9月4日生,泽州县人,农民。系被上诉人段志芳之子。原审原告段志芳诉被告焦利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焦利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利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被上诉人段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史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的娘家系同村村民。因被告丈夫需用钱建气站,便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由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段志芳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0元),2013、4、22号,焦丽萍”的欠据一支。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另被告主张该笔欠款110000元及口头约定的利息16500元,共计126500元经原告同意于2014年4月26日支付给了山西大和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有该公司向段志芳出具的借款借据一支。原告辩称山西大和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126500元是购房款项,与该笔借款无关。原审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借款借据仅能证明山西大和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借到原告段志芳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伍佰元整(126500元),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认可在索要欠款时,被告给付过30000元,但辩称系山西大和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购房款,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焦利苹欠原告段志芳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焦利苹偿还原告段志芳借款8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段志芳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焦利苹的上诉理由:1、2014年4月26日,上诉人丈夫把借款126500元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交到了山西大和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济往来结束,上诉人不欠上诉人款项。2、3万元是山西大和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的被上诉人,上诉人从未归还过。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焦利苹主张2014年4月26日,其丈夫马军亮把借款126500元按照被上诉人段志芳的要求交到了山西大和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对焦利苹的主张被上诉人段志芳不予认可,上诉人焦利苹亦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诉人焦利苹作为成年人,在与人发生经济往来中应当知晓归还别人借款应当抽回自己所打借条的道理,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焦利苹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焦利苹还主张3万元是山西大和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的被上诉人,其从未归还过,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综上,上诉人焦利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800元由上诉人焦利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红洁审 判 员  庞润花代理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亚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