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州民初字第3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彭州市鹏鑫墙材建材厂与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州市鹏鑫墙材建材厂,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693号原告彭州市鹏鑫墙材建材厂。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何加军,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李绍勇,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法定代表人伍政,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州市鹏鑫墙材建材厂诉被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彭州市鹏鑫墙材建材厂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州市鹏鑫墙材建材厂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州市鹏鑫墙材建材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原告彭州市鹏鑫墙材建材厂负担。审判员  阳友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陈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