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孟爱宏与南通市港闸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爱宏,南通市港闸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276号原告孟爱宏。委托代理人殷红芬。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劲松。委托代理人陈宽明。委托代理人王粟。原告孟爱宏诉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港闸区安监局”)发放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一案,原告孟爱宏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港闸区安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爱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红芬,被告港闸区安监局的法定代表人张劲松及委托代理人陈宽明、王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5日,原告孟爱宏向被告港闸区安监局提交了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经营许可证申请书,向被告申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被告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书面告知,告知其经现场检查,发现原告的零售场所与重点建筑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故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规定,认为原告不符合颁发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的法定条件,决定不予颁发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原告孟爱宏诉称,原告自2011年1月在港闸区船闸西路越江新村商业房4号店面经营烟花爆竹店已有四年多,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和安全经营许可证。安全经营许可证于2015年5月9日到期,在到期之前,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申请续领,但被告总是拖延不予办理,后来被告经办人告知原告系由于安全距离不够,所以不予办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一直都在原地经营,没有变化,为何这次续领许可证就说安全距离不够了呢?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续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被告港闸区安监局辩称,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对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的审查、核发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许可期限届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领零售许可证。原告的申请就是基于上述情形,在上一许可期限内原告所经营的南通市港闸区宏发烟花爆竹店符合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的条件,原告这次重新申请烟花爆竹零售许可,经被告方工作人员现场审核,发现原告的零售经营点与集贸市场这样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鉴于零售点四周的安全条件发生了变化,故被告没有向原告颁发案涉许可证,并将不予许可的理由通知了原告。综上,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不存在违法之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爱宏经营的宏发烟花爆竹店位于南通市港闸区船闸西路越江新村商业房4号店面,由于其已经领取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原告故在该证到期前半个月左右去被告处口头申请重新领取零售许可证。因被告曾于2015年3月17日到原告经营的宏发烟花爆竹店进行安全生产例行检查,经检查发现由于原告的经营场所不符合《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有关安全间距的规定,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原告由于其不符合领证条件而不予以办理。2015年5月15日,原告孟爱宏又向被告港闸区安监局提交了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经营许可证申请书,向被告申请重新领取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被告于5月18日经现场检查,发现原告的零售场所与重点建筑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故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书面告知,告知称: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规定,认为原告不符合颁发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的法定条件,决定不予颁发零售许可证。原告收到该份书面告知后,对被告不予颁发零售许可证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续发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并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另查明,越江便民疏导中心位于船闸西路,紧邻越江新村南大门,与原告经营的宏发烟花爆竹店分别位于船闸西路的斜对面。在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发放零售许可证时该便民疏导中心尚未兴建。后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为了整治该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治理越江社区露天摊脏、乱、差现象,同时为了方便周边居民买菜,在船闸西路兴建了越江便民疏导中心,该疏导点主要经营项目为:蔬菜、果品、肉禽蛋及豆制品、水产品、调味品、熟食卤品、腌制品、粮油及其制品、南北货、日用百货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被告提供的港闸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检查记录表、告知书及邮寄回执、现场照片复印件以及原、被告提供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经营许可证申请书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港闸区安监局不予颁发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合法?首先,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被告港闸区安监局作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审查、核发等法定职责。其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零售经营者申请颁发零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其中第(四)项规定,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第十八条规定,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查。负责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核查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零售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领取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书面告知,决定不予颁发,系在上述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的决定,且已书面说明了理由。原告经营的宏发烟花爆竹店与越江便民疏导中心分别位于船闸西路斜对面,越江便民疏导中心从其经营范围看,其性质相当于集贸市场,属于人员密集的场所,因此二者之间必须要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但无论是从2015年3月17日的安全生产例行检查情况来看,还是从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经现场再次核查,均发现原告经营的宏发烟花爆竹店不符合上述规章所规定的与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这一条件,被告基于此原因作出不予颁发零售许可证的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港闸区安监局作出不予颁发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爱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孟爱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张慧敏人民陪审员 赵三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