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群正与被告刘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刘群正,男,43岁。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辉,男,31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546842-2。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沿河东路**号。负责人:曹俊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刘群正与被告刘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波、朱江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家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7时5分,刘辉驾驶的鄂F2A2**重型仓式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峡向双龙镇方向行驶,行至西峡县双龙镇分水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刘群正驾驶的豫C2F7**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刘群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群正无责任。原告当天即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464.72元、车辆损失12815元,原告经南阳峡光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残。鄂F2A2**重型仓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7464.72元、误工费6960元(69.6元/天×100天)、护理费4315.2元(69.6元/天×62天)、住院营养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营养费620元(10元/天×62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931元(6438.12元/年×6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253元(6438.12元/年×7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3541元(6438.12元/年×11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9500元、车辆损失12815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96961.12元。被告刘辉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刘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事故发生后刘辉在医院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4564元,在交警队垫付25000元,对于这两部分垫付款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直接返还给刘辉。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且每日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时间过长,怀疑有挂床现象,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为准、标准过高,营养、伙补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数人时不能超过上年度标准,其父母应提供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7时5分,刘辉驾驶的鄂F2A2**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峡向双龙镇方向行驶,行至西峡县双龙镇分水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刘群正驾驶的豫C2F7**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刘群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辉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未确保安全,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群正无责任。原告当天即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共花去医疗费27464.72元。车辆损失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定损为12815元,施救费400元。鄂F2A2**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刘辉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辉支付刘群正医疗费39000元。原告刘群正的伤情2015年6月25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625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群正左膝损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刘群正后期解除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2015年6月25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5)咨询字第2/062502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刘群正后期解除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9500元。刘群正支出鉴定费1400元。刘群正为栾川县农业家庭户口,儿子刘某甲生于2003年8月13日,父亲刘某乙生于1942年1月18日,母亲许某某生于1946年11月7日,刘群正兄妹二人。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所受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群正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7464.72元原告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对如何用药没有选择权,被告保险公司对用药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2.对于误工费,原告诉请69.6元/天合理,本院支持,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诉请6960元(69.6元/天×10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天数过长,可能存在“挂床”现象,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护理费4315.2元(69.6元/天×62天)、住院营养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营养费620元(10元/天×62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4.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931元(6438.12元/年×6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253元(6438.12元/年×7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3541元(6438.12元/年×11年×1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5.原告刘群正受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打击,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本地生活水平、原告伤残情况等考虑,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6.二次手术费9500元、车辆损失12815元、施救费400元有相应鉴定部门咨询意见书、定损单为依据,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以上原告刘群正的合理损失共计:94492.12元。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刘辉已支付原告39000元,原告应在获得理赔款的同时予以退还。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辉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群正94492.12元。二、原告刘群正获取保险理赔款的同时退还被告刘辉39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625元,由被告刘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吴建波审判员 朱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玉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