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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兰明与寇善弟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明,寇善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兰明,男,汉族。被告寇善弟,男,成年,汉族。原告兰明诉被告寇善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善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欠原告玉米款33000元,有被告亲笔所写欠条为证,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付。无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给付欠款3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天,原告兰明将玉米买给被告寇善弟。玉米款共计33000元。2008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期间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款凭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合法,该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原告起诉归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善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兰明借款33000元。逾期未给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寇善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德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