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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廖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荣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驾驶闽GCD5**号两轮摩托车由宁化县城郊乡城隍岭向高堑村方向行驶,行经宁化县翠江镇金叶大酒店门口路段时,被统一行动设卡的公安民警查获。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测定,廖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5.1/d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于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并已落实了缓刑帮教措施,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已预缴,本判决生效后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燕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