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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陈嘉乐、黄火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嘉乐,黄火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嘉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012,小学文化,广东省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及羁押,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阳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黄火生,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014,小学文化,广东省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青莲镇江。2012年4月1日因盗窃被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月19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阳山县看守所。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嘉乐、黄火生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嘉乐、黄火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家乐伙同黄火生经商量后,于2015年3月13日、5月4日,先后三次分别在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旧办公楼侧人行道处、阳山大道碧桂园在建的凤凰酒店门口人行道处、时代花园门口人行道处,由被告人黄火生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陈嘉乐携带黑色口罩、银色铁质指环拳套采用暴力对被害人李某甲、陈某、薛某乙实施抢劫。其中:抢劫被害人李某甲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黑色iPHONE4手机一台等物品;抢劫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多元及价值为548.10元的白色联想A788T手机一台等物品;抢劫被害人薛某乙现金人民币2800元及价值为1723.19元白色优米手机一台等物品。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陈某、薛某乙受伤。2015年5月22日,公安民警在阳山县公安局青莲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黄火生,从黄火生身上提取到被害人陈某被抢的白色联想牌手机1台,并在黄火生的协助下,于同月23日在阳山县阳城镇光明路新城加油站侧的路口处抓获被告人陈嘉乐,从陈嘉乐身上提取到联想牌手机1台、银色铁质指环拳套1个。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陈嘉乐、黄火生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陈某、李某乙、薛某乙的陈述;2.证人薛某甲等人的证言;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4.摘抄报警记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6、指认照片等;7、被告人陈嘉乐、黄火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嘉乐、黄火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火生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陈嘉乐,属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嘉乐、黄火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嘉乐、黄火生经商量后,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黄火生驾驶一辆摩托搭载被告人陈嘉乐先后三次分别在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旧办公楼侧人行道处、阳山大道碧桂园在建的凤凰酒店门口人行道处、时代花园门口人行道处,由被告人黄火生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陈嘉乐携带黑色口罩、银色铁质指环拳套下车,采用暴力对被害人李某甲、陈某、薛某乙实施抢劫。抢劫得手后即逃离现场。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黄火生驾驶一辆摩托搭载被告人陈嘉乐到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旧办公楼侧的人行道处,由被告人黄火生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陈嘉乐下车抢夺正在行走的被害人李某甲的手提包,在遭到被害人李某甲的反抗时,被告人陈嘉乐则将被害人李某甲拉倒在地,强行抢得手提包后被告人陈嘉乐坐上黄火生的摩托车即逃离现场。被抢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600元及黑色iPHONE4手机1台等物品。2、2015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黄火生驾驶一辆摩托搭载被告人陈嘉乐到阳山阳城镇阳山大道碧桂园在建的凤凰酒店门口的人行道处,由被告人黄火生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陈嘉乐面戴黑色口罩、手戴银色铁质指环拳套下车抢夺正在行走的被害人陈某的挎包,在遭到被害人陈某的反抗时,被告人陈嘉乐则用手使劲推被害人陈某右肩部,致其摔倒在地,强行抢得挎包后被告人陈嘉乐坐上黄火生的摩托车即逃离现场。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陈某受伤。被抢的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00元及价值为548.10元的白色联想A788T手机一台等物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未达轻微伤标准。3、时至当晚23时许,被告人黄火生驾驶一辆摩托搭载被告人陈嘉乐到阳山时代花园门口的人行道处,由被告人黄火生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陈嘉乐携带黑色口罩、手戴银色铁质指环拳套下车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薛某乙推倒并用拳头殴打,强行抢得被害人薛某乙的两个手提包(其中一个包是薛某甲的)。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薛某乙头部、面部、肩部、膝部、踝部受伤。得手后,被告人陈嘉乐坐上黄火生的摩托车即逃离现场。被抢的两个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共约2800元及价值为1723.19元,白色优米牌手机1台等物品。之后,被告人陈嘉乐将优米牌手机以人民币500元卖给黄仕聪。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5月22日,公安民警在阳山县公安局青莲派出所抓获正在办证的被告人黄火生,从被告人黄火生身上提取到被害人陈某被抢的白色联想牌手机1台,并在被告人黄火生的协助下,于次日在阳山县阳城镇光明路新城加油站侧的路口处抓获被告人陈嘉乐,从被告人陈嘉乐身上提取到联想牌手机1台、作案工具银色铁质指环拳套1个,之后黄仕聪缴交赃物优米牌手机1台。公安民警将上述提取物品依法予以扣押。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起获了的赃物白色优米牌、联想A788T手机各1台发还给被害人陈某、薛某甲。两被告人抢劫所得的赃款已全部挥霍花光。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嘉乐、黄火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局机关的报案记录,被告人陈嘉乐、黄火生的供述,有被害人李某甲、陈某、薛某乙的陈述,证人薛某甲的证言,有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指认照片(涉案物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电话通话记录清单,城东派出所情况说明,阳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阳山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佛劳决字(2012)第191号和《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以及入所体检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嘉乐、黄火生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人陈嘉乐、黄火生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嘉乐、黄火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黄火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嘉乐、黄火生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嘉乐、黄火生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嘉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25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火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伟珍审 判 员  梁桂荣人民审判员  谢洁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健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