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少民初字第1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贾×1与贾×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1,贾×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少民初字第12748号原告贾×1,男,2004年3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系原告之母),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雁,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2(系原告之父),男,1977年7月3日出生。原告贾×1与被告贾×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1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雁,被告贾×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1诉称:被告贾×2是我生父,李××是我生母。父母于2014年4月28日协议离婚,约定我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离婚之后,被告只支付抚养费到2014年8月,之后一直没有支付,无故不履行协议约定而拖欠抚养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2015年10月起给付原告每月抚养费1500元,并给付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8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教育费8030元、医药费273.6元,以后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半(凭票报销);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抚养费18000元,同意支付给原告。2015年10月之后的抚养费数额,我要求降低,因为我现在要赡养老人,母亲的身体也不好,现在承担不了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此外,不同意教育费和医疗费的要求,这些费用已经包含在抚养费里了。经审理查明:被告贾×2是原告贾×1生父,李××是贾×1生母。2014年4月28日,贾×2和李××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贾×1由母亲李××抚养,贾×2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贾×1年满十八周岁。此后,贾×1一直跟随母亲李××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自述其法定代理人李××每月工资约2500元,并提交原告医疗费和教育费票据,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贾×2自述其在酒店工作,每月收入约4000元,原告对其收入情况未予认可。被告另提交“陈××”住院病历两份,以及养老院入住费票据和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其母亲的医疗支出及赡养情况,原告认为无法确定身份信息、劳动能力及扶养义务人等情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住院病历、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拖欠的抚养费,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数额已作出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要求降低抚养费数额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教育费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贾×2给付原告贾×1自二○一四年九月至二○一五年九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二、自二○一五年十月起,被告贾×2每月给付原告贾×1抚养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贾×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贾×2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隗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