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昂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孟君与关维国、庞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君,关维国,庞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昂商初字第293号原告孟君。被告关维国。被告庞淼。原告孟君与被告关维国、庞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君、被告关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按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2015年9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关维国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是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别人也欠我不少钱,我现在也没要回来,所以暂时还不了。被告庞淼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5日二被告签名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期限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2、2015年9月20日二被告签名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期限2015年9月20至2015年9月30日。以上两笔借款二被告仅偿还30万借款的利息(月息2分)至2015年9月5日,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被告关维国质证称,没有异议,这两笔借款是我和我妻子庞淼向原告借款,我承认。被告关维国、庞淼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万,两笔借款书面约定月息5分,实际按月息2分履行。二被告偿还30万借款的利息(月息2分)至2015年9月5日,其余欠款及利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0万,30万借款利息8000元(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按月息2分计算);60万借款利息10000元(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15日按月息2分计算)并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被告对欠款事实和数额以及利息均无异议,但表示暂无偿还能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欠款的事实有借据为凭,足以认定。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利息部分原告按月息2分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维国、庞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孟君欠款本金90万元、利息18000元,并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0元,减半收取6490元由二被告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