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二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423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农民。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敏,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蒋某甲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巫山小学门口的传芳冷饮店门口,趁人不备,窃得万某放在冷柜上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9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手机发票、证人蒋某乙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监控光盘、视听资料说明书、退赔谅解协议书、价格鉴证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建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