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中伍与常高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高峰,李中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高峰,男,汉族,1979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占朝,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伍,男,汉族,1962年3���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三东,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冰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梁建彬,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常高峰与被上诉人李中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中伍于2014年9月23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常高峰赔偿李中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及停车费、交通费、摩托车折价费等共计17676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常高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高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占朝,被上诉人李中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东,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常高峰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0月1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常高峰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常高峰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常高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杨宏民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判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