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9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曲×,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文付,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被告人曲×及其辩护人赵文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伙同曲×于2014年7月20日23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歌厅3层×包房外,因琐事与高×、代×等人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中曲×持刀将正在拉架的贾×扎伤,后陈×先后拉拽代×、高×,曲×趁机持刀将代×、高×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贾×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代×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高×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说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曲×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的家属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曲×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曲×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歌厅3层×包房外,因琐事与高×、代×等人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中曲×持刀将正在拉架的贾×扎伤,后陈×先后拉拽代×、高×,曲×趁机持刀将代×、高×扎伤。致被害人高×受外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胸部开放性损伤,左肺破裂,左侧血气胸;致被害人贾×受外伤腹部皮肤裂伤,头皮裂伤,十二指肠水平部浆膜破裂;致被害人代×受外伤左侧气胸;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高×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贾×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代×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曲×于2014年11月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关于被害人高×、贾×、代×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赔偿被告人贾×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赔偿被害人代×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高×、贾×、代×对被告人陈×、曲×表示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高×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是李×的生日,我、李×、代×、刘×、孙×、宋×在黄村吃饭喝酒为李×庆祝生日。饭后宋×提出去唱歌,后我们就一起到了×,好像是宋×叫的“老五”,还有一个与“老五”一起来的男的,我们就到了×歌厅,在三楼找一个包间,我们就在里面喝酒唱歌。后来进来三名男子,其中一个就和宋×争吵起来了,宋×就将和他争吵的男子拽出了屋,我们屋里的人也跟着出去了。没一会,我听见外面好像打起来了,就出去看,看见宋×和刚才和他争吵的男子在互相打,旁边有人在劝架,我也上去劝架。与宋×发生争吵的男子上来就打了我右眼一拳,紧接着我感觉后背和左肋凉,右手腕我看见有刀口,正在往外流血,当时我不知道我后背、左肋被刀扎伤,只是觉得疼,我用手一摸全是血。这时从楼下不断冲上来人,围住我拳打脚踢,后我就晕过去了,醒来的时候,就在医院了。2、被害人代×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20时许,我们给一个叫小广的过生日,吃完饭小广叫我们去歌厅了,当时一起去的有小广、我、孙×、刘×、高×、宋×。到歌厅后,我们到三楼一个包间,宋×叫了一个服务员。我们唱到23时许,忽然有人拿了一个啤酒瓶推开我们的包间,因为歌厅音乐声较大,我没听到那男子说什么,高×就把声音关小了点,问那男子为什么到我们包房,认识我们吗?那名男子就和我们经理宋×到门口理论了,我在包间里。过了会就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我们几个就到门口看发生了什么事。我看到在门口有两个人打宋×,过了会就从二楼上来10余人,他们中有两个人拿刀,稍胖点的男子拿刀扎宋×,我就拉开宋×,这时我背后被人扎了一刀,我用手一摸流血了,我就马上跑下楼,和孙×、高×一起到了医院。3、被害人贾×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21时许,我和邢×在×镇×网吧二楼打台球,邢×接到我也认识的一个朋友的电话说想唱歌去,说让我和邢×请客,邢×就答应了,后我和邢×在×镇银河源歌厅门口碰见了,他们有五六个人,后我们就一起去了×歌厅,在三楼×包间喝酒唱歌。中间我去了一趟厕所,等我回来的时候,看见我们包间门口站着三个人,有个叫海×的人我认识,包间里就有人往外冲,要和海×他们三个人打架。我看见包间往外冲的人有人拿着啤酒瓶子,我就赶紧上去劝架,我拉住海×,推完海×,推对方的人,但没有拦住。在这个过程中,我感觉右腹一凉,我低头一看,血开始往外喷,我赶紧用手捂住了,几乎同时,我的头部挨了几下啤酒瓶子,我就喊:“谁把我捅了。”但也没人听,双方还是互相打,当时情况比较乱,我也被打昏了,没看到具体怎么打的。打了一会,双方散开不打了,我、海×还有一开始给邢×打电话约唱歌的人就回到×包间里聊,想自行解决这事。这时警察也来了,因为当时我们都不知道伤的怎么样,以为都是皮外伤,再说也认识,就跟警察说是朋友之间打架,自己解决,让警察走了。当时大家都喝了酒,谈也没谈出结果,大家就散了。因为包间费没付,歌厅不让我走,等包间费解决了,邢×把我送医院了。4、证人邢×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21时许,我和贾×在同兴园附近吃饭,这时我接到宋×的电话,说他有个朋友过生日,让我过去玩会,于是我和贾×就找他们去了。到了×歌厅,我们就开始喝酒。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小宝就喊了一句:“他妈的来我们这找小姐干什么。”我看到有个男子站在门口,后小宝就拿啤酒瓶要打架,我就给拦下来了,对方的男子就和我们屋的人骂起来。宋×就喊:“干他们。”我们包房的人就出去跟对方打起来了,我就赶忙拉架。后我看到楼下上来好几个人,有拿啤酒瓶的,有人拿着刀,上来之后就开始打。打了一会,我看我们这边五六个人都受伤了,对方有一个人受伤,后来就有人报警了,人就散开了。对方有十几个人打架,我们这边有三个人动手。5、证人宋×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21时许,我和孙×、宋×、刘×、代×、李×、老五(贾×)、高×到大兴区×镇×歌厅唱歌,老五给我们找个包间,还给我们点服务员。我们唱到23时许,我正和老五一起喝酒,高×正在唱歌,门口进来几个人,后他们在包间里打起来了,后到包间门口打。我一看他们打架,就拿了啤酒瓶也和他们打在一起,当时和他们打架时,他们有十多人,具体怎么打的我不记得了。打完后他们和我一起的几个年龄小的都不见了,我还留在包间里,后警察就来了,警察给我们登记了一下后让我们到医院看病。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22时许,老五叫我们到×唱歌,我就和宋×、刘×、代×小宝(高×)几个人到×镇×唱歌。我们到×见到老五,就一起进了三楼包间,老五给我们叫服务员,我们就开始唱歌。唱了一个多小时后,我就去厕所了,等我回到包间的时候,就看见他们打在一起,我就拉我们受伤的人,拉着高×去了医院,后民警找到我们,给我们进行了登记。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人21时许,我和朋友高×、孙×、宋×、代×、李×、邢×一起到×镇×歌厅唱歌,当时进屋的时候,我看见一个叫老五的人在,后我们就一起唱歌喝酒。在我们唱歌过程中,有个服务员老来来回回的,我们也没搭理她。大概到了23时许,我们包房进来一名男子,我听他们叫他“海×”,他进来后就站在包间叫那个来来回回的女服务生跟他走,高×就看着他,海×就问高×:“你看什么看?”高×说:“看你怎么了。”这时门外就进来跟海×一起的两名男子,他们就要冲上去打高×,高×也往前凑,我一看就赶紧上去拉高×,但已经晚了,两边已经凑在一起了,对方先打的高×,高×也还手打对方,我们屋里的其他人也都上去帮助高×跟对方打了起来。我们从包间打出来了,这时我看见从楼下不断上来海×他们的人,大概有十来个,这些人就开始打我们,我们双方就开始打乱了。期间我看见有人拿刀了,高×被堵到一个角落里,等他出来的时候,后背上就有血了。这时歌厅的保安也都上来开始拉架,后给拉开了,孙×就拽着高×走了,我就回包间取手机,当时李×也在包间里,海×带了六七个人进屋用酒瓶先打李×头部,老五和邢×就拽着海×说别打了,海×问我认不认识他,他说:“你记着,我叫海×。”说完往我头上打一拳,之后他们就围着我开始打,老五、邢×就拉着海×,后就不打我了,我就跑下楼了,看见孙×、我看见在楼下,高×跪在地上,浑身是血,后孙×就带着高×打车走了。他们走了以后,警察就到了,我带着警察上楼,等回到包间的时候,我看见宋×、老五、邢×和海×他们聊这个事,他们好像都认识对方。当时以为双方都是皮外伤,就说自己解决,不要求警察处理,就让警察离开了。8、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2时许,我和宋×、刘×、代×、高×、李×到大兴区×镇×歌厅唱歌。我们唱到23时许,有一名叫海×的男子进到我们的包间,他就用手指宋×的方向,他说什么我没记得,海×还有两三个人。高×问他们到我们包间干什么?海×就推了一下高×,海×后面的三个人就动手打了高×,我们就到门口看怎么回事,这时我们就打在一起了。打架的过程中,我看到高×的手和后背流血了,我一看高×流血了,就打了120,120没来时,我就打车去了仁和医院,医院给进行了简单的治疗,后我们就坐车到了朝阳的急救中心。9、证人白×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23时许,我在歌厅一层值班,我听到楼上有争吵的声音,于是我赶紧跑上去了。到了三层大厅的时候,我看到有好几个人围在一起打架,其中有人拿啤酒瓶,有人拿着刀,地上全是血,我就报警了。报完警我就回到二层值班去了。10、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晚,我当时在×歌厅×包间服务,这时有服务员说楼下有人找我,我就下楼了。我记得是618房间,是我认识的“波哥”的人找我,后我们聊了会天,我告诉他我还有工作,就上楼去了×包间,待了没有一个小时,我就出去了,想看看有没有别的包间需要服务员,但没有需要的,我就回宿舍待了一会。等我再回来的时候,听见三楼有打架的声音,二楼、三楼之间的楼梯上来来往往的都是人,我就问怎么回事?有人告诉我说是“波哥”跟三楼×房间的人打架了,我一听打架了,就没敢上楼,就回宿舍了。11、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晚上,我在歌厅上班,有俩拨客人在我们二楼吧台前边吵起来了,我就把其中一波客人劝走了,这时候我看见一个常客“海×”也上二楼了,去了618房间。三楼有一个叫老五男子正好下楼,海×管老五叫老舅,海×和老五上楼了。我就下楼了。刚到楼下,听到楼上又吵起来了,我又跑上三楼,看到海×脑袋出血了,他站在三楼的大厅里,之后从二楼冲上来海×的几个兄弟和三楼×包房的客人打了起来。我看到海×的一个兄弟拿着铁棍,一个拿着角铁,还×的客人拿着啤酒瓶,他们就打在一起了。打了一、两分钟后,×包间有几个人受伤了,之后他们就不打了,双方进×包间聊这事。我看到海×头破了,×的客人有一个肚子右侧流血了,有一个手流血了,手流血的紧接着就下楼了。在他们打架过程中,我让保安白×报的警。一会民警到了现场,他们都说互相认识,他们让民警走了。12、被告人陈×的供述,2014年7月20日24时许,我和朋友曲×、韩×21、赵×22到×歌厅唱歌,都说我们在歌厅二楼的一个包间里等服务生给我们安排包间。这时我听到外面有人吵架,我出去看见都是我的朋友,就把他们劝开了,他们走的时候,我听见其中一人说了句:“吵架的是杨×23的舅舅老五。”因为杨×23是我朋友,但不知道老五是他舅舅,我就想去打声招呼。我上到三楼×包间推开门,看见里面有几个都在20岁左右,其中有一个男的问我找谁?我说找杨×23他舅,他听后就骂我,我说:“我找人你干嘛骂我?”这时候沙发上一个男的说了句:“揍他或是干他。”这些人就围上来打我。开始骂我的男的拿酒瓶打我头一下,当时头被打破了,我就要抓住这男的,他就想往外跑,这时候老五来了,拦着这些人不让打,但劝不住这几个人,不停的用啤酒瓶打我,老五也挨了几酒瓶子。后他们把我拽到包间里,对方一个叫宋×的拿灭火器要打我,被我夺了下来,老五站在中间说:“都认识别再打了。”我借机跑到包间外,和老五说:“我来找你,这顿打不能白挨,你别让人跑了。”老五说:“海×没事,有啥事你冲我说,谁也跑不了。”说完我们就进屋了。我当时头破了就想去医院看伤,这时候警察到了,问我是不是我报的警,我说没报,宋×和老五向警察说是自己家人喝多了,没事我们自己处理就不用警察管了。警察走了后,我就去医院了。事后我听曲×说过他当时拿着一把水果刀把对方的人给扎了。13、被告人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7月20日左右一个周日晚上10点多钟,我和陈×、韩×21、老孩一起到×歌厅唱歌。到了以后我们在二楼走廊里发现有两伙人在吵架,陈×把双方劝开了,之后我们进了一个小包间里唱歌。陈×说楼上有他一个朋友,他上去打个招呼,说完他就往三楼走,我随后也跟上去了。在三楼楼梯口一个包间门口,陈×刚打开包间门,我听见里面有个人喊了一声“打他”,说完就有啤酒瓶子扔出来,我看见陈×头被打破了,就上去拉他。这时又有人拿啤酒瓶打我们俩,我就把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拿出来想吓唬他们,但他们还是上来打我,我就握着刀来回划,当时可能是把人划伤了,这时韩×21和老孩也上来和对方打在一起,后我们双方都不打了,我就自己走了。第二天或第三天我听老孩说当时可能报警了,对方有个人对警察说自己朋友喝多了,没事,就没让警察处理。打架过程中我和陈×,韩×21、老孩都参与了。另经其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出12号就是其朋友陈×、9号韩×21就是当天和其要求去歌厅的朋友之一。1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15、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军博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曲×于2014年11月4日被查获。1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派出所、刑侦支队出具的身份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陈×、曲×的身份。1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7月20日23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歌厅×包间,一名叫“海×”的男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后高×、代×、贾×被扎伤,经法医临时鉴定,高×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代×身体损伤程度为不低于轻伤二级。18、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陈×、曲×与对方互殴的现场及双方互殴的情况。19、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受外伤致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胸部开放性损伤,左肺破裂,左侧血气胸;被害人贾×受外伤致腹部皮肤裂伤,头皮裂伤,十二指肠水平部浆膜破裂;被害人代×受外伤致左侧气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贾×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代×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和解协议及案款收据、案款发还个人凭据,证实关于被害人高×、贾×、代×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赔偿被告人贾×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赔偿被害人代×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高×、贾×、代×对被告人陈×、曲×表示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陈×、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曲×能当庭认罪,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兆山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人民陪审员 侯本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媚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