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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程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6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男。被告人程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池亚军,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卢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被告人程某乙及其辩护人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乙与朋友杨某、单光照、王某、郗某、刘某及被害人程某甲在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8+1”KTV包厢内唱歌,因刘某被程某甲调戏,后程某乙、杨某、单光照、郗某等人一起对程某甲进行殴打,被打后程某甲离开包厢到KTV门口,又被程某乙等人殴打,造成程某甲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程某甲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朱某、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乙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有期徒刑一年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程某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18387.48元。被告人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某乙认罪、悔罪,愿主动赔偿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的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乙与杨某、单光照、王某、郗某、刘某及被害人程某甲在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8+1”KTV包厢内唱歌,因刘某哭诉被程某甲非礼,被告人程某乙等人在包厢对被害人程某甲进行殴打,被害人程某甲离开包厢到KTV门口,又遭到被告人程某��等人殴打,造成被害人程某甲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甲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被告人程某乙受伤后在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50天,在淮北矿工总医院朱仙庄分院住院26天,合计医疗费用37777.1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4)19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材料,证明根据送检材料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程某甲因外伤致头部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额部、顶部、枕部硬膜下血肿。被鉴定人程某甲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二、淮北矿工总医院集团朱仙庄分院费用结算单两张、中煤矿建总医院医疗费收据两张及宿州市中医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程某甲住院76天,花费医疗费37777.18元,交通费545元。三、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程某甲从十张无规则排列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就是对其实施殴打的被告人程某乙。四、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称2014年12月16日14时许,他和王某到朱仙庄镇“8+1”KTV唱歌,不知为何被王某的朋友程某乙等人拳打脚踢,后又被拉到大厅殴打。他晕倒了,醒来后就被送到中煤矿建总医院。五、证人证言(一)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他在“8+1”KTV吧台,见程某甲从包厢内出来走到吧台楼梯吐口血就下楼了,当时程某甲身上没有血。(二)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他与朋友郗某及其妻子刘某、程某乙、单光照、王坤、王某及王某的朋友程某甲等人在朱仙庄镇“8+1”KTV唱歌,他看见刘某从程某甲怀里起来,趴在郗某怀里哭。他与单光照、郗某就把程某甲按在包厢沙发上用拳头揣,被王某拉开了。程某甲离开包厢后,他在KTV大门口看见程某甲躺在地上,头后部有血,救护车在旁边,他和程某乙、王某把程某甲送到中煤矿建总医院。(三)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她和郗某、郭某、程某乙、单光照、杨某、王坤、程某甲等到“8+1”KTV唱歌,在包厢内程某甲先搂她,然后解开自己的腰带并拉开裤门,随后掀她上衣,拽她裤子到臀部,她挣扎滑到在地板上,程某甲也滑倒了。她哭着告诉郭某自己被非礼。(四)证人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6日他和杨某、程某乙、郭某、王某、刘某、王坤。单光照、张辉、王某及其朋友程某甲到朱仙庄镇“8+1”KTV唱歌,他妻子刘某趴在他肩膀上哭,15时许,程某甲先出去了,他问刘某哭的原因,刘某说被程某甲脱裤子调戏,他找程某甲,在KTV门口见程某甲倒在地上,头部流血,一会急救车来了,他和杨某、王某把程某甲送矿建医院了。(五)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6日中午他和同事程某乙夫妇、郗某夫妇及程某甲等人在朱仙庄符离饭店吃饭后到“8+1”KTV唱歌,和郗某一同出来时见程某甲躺在KTV门口路上,头部流血了。(六)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他和老公程某乙及杨某、郗某、单光照、刘某等人在朱仙庄“8+1”KTV二楼5228包厢内唱歌,见王某的朋友程某甲用手脱刘某的裤子,然后程某乙、杨某、郗某、王坤、单光照就一起打程某甲,王某劝解,程某甲离开。后来杨某、郗某、王坤、单光照及程某乙也出去了,五分钟后她出去,见程某甲躺在地上呕吐,后脑勺流血。(七)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6他在宿州矿建医院外三科收治程某甲,经CT检查,程某甲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额部、顶部、枕部硬膜下血肿。六、被告人程某乙供述,称2014年12月16日14时许,他和王坤、杨某、单光照、王某、程某甲、郗某到朱仙庄镇“8+1”KTV唱歌期间,刘某哭着对他说被程某甲非礼。他在KTV楼下和程某甲厮打,程某甲倒地摔了头部,他踹了程某甲,程某甲躺在地上,头部流血,救护车来把程某甲带走了。本案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与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2014年12月20日9时45分,程某甲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朱仙庄派出所报案而案发。2015年3月15日,朱仙庄派出所民警在朱仙庄矿门口将被告人程某乙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程某乙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乙因其朋友哭诉受被害人程某甲非礼,与被害人程某甲厮打,将被害人程某甲头部殴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程某甲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乙认罪、悔罪,愿主动赔偿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造成损害,应承担医疗费用3777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x76天),营养费2280元(30元/天x76天),误工费9286.44(122.19元/天x76天),护理费7721.60元(101.60/天x76天),交通费545元,合计人民币59890.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要求被告人承担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经济损失59890.22元(已交至本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