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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廖家文与廖建兰、曾建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家文,曾建明,廖建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859号原告廖家文,男,汉族,1969年5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伦庭,赣州市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曾建明,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生。被告廖建兰(又名廖冬兰),女,汉族,1974年11月5日生。原告廖家文诉被告曾建明、廖建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和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家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伦庭到庭参加了诉诉,被告曾建明、廖建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家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从事家具厂门框生产,2013年至2015年,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门框,2015年6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曾建明结算,被告曾建明尚欠原告门框款44958元,并于当天立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的门框款449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建明、廖建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建明与廖建兰(又名廖冬兰)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营家具生意,从2013年起至2015年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门框,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958元,被告曾建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送货单,送货单上言明“2013年至2015年欠廖家文门框款肆万肆仟玖佰伍拾捌元正(¥44958元),今欠人曾建明”。之后经原告催收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送货单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44958元有被告书写的欠货款送货单证据证实,该送货单是双方货款的结算依据,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958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建兰与被告曾建明系夫妻关系,该欠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建明、廖建兰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家文支付货款人民币449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建明、廖建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和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宋 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