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和军与被告刘振禄、李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军,刘振禄,李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662号原告李和军。被告刘振禄。被告李永平。原告李和军与被告刘振禄、李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5月2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16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振禄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对其进行了送达。原告李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禄、李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军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刘振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约定月利率2%。被告李永平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形成后,被告仅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14日,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振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李永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刘振禄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李永平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刘振禄、李永平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4日,被告刘振禄向原告李和军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永平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为此,被告刘振禄、李永平向原告李和军出具借条一支,借条载明:“今贷到.李和军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刘振禄.担保人李永平.月息2分.2012年11月14号”。借款形成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14日。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刘振禄向原告李和军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振禄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该利率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3年11月14日,故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李永平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与被告李永平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李永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振禄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和军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永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刘振禄、李和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佳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