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李XX,孙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2344号原告刘XX。被告李XX。被告孙XX。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府民初字第0234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XX名下的房产进行了保全。2015年9月1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武星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签字捺印。被告李XX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2月、2013年12月、2014年6月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万元、1万元、0.5万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李XX、孙XX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XX辩称,原告起诉的都是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单一支。证明被告李XX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刘XX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2、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刘XX向被告李XX交付3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李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据上写的是贷款,贷款和借款二者的性质是不一样的,再无其他异议。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借条能够证明借款及利率约定的事实,汇款回单能够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9日,被告李XX向原告刘XX借款3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被告李XX分别于2013年2月、2013年12月、2014年6月向原告刘XX给付了5万元、1万元、0.5万元,未明确给付的是本金或利息。另查明,被告李XX与被告孙XX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即债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XX与原告刘XX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李XX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关于利息,约定的月利息率千分之二十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超出的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XX向原告偿还的三笔款属于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存在争议,应当根据先还利息后偿本金的规定,认定该三笔款为借款利息,利息给付至2013年4月29日(由于已经实际履行,以双方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估算),被告李XX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孙XX,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李XX、孙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XX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孙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方社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李XX、孙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武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