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张智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二庄科沟口北龙大厦***层。负责人陈天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茹,女,汉族,1984年1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炯,男,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陕西省延长县七里村镇街道办事处第一社区居民,现住陕西省延长县张家园子小区*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郝强,延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茹与被上诉人张智炯的委托代理人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2006年9月经应聘在原告所属延长营销服务部工作,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19日止。2013年3月22日以后,原告以被告在没有打卡考勤,停发被告工资。2014年8月,被告张智炯起诉到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等,2015年2月4日依据被告张智炯申请,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仲案字(2014)第113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到当地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养老、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2006年9月至2014年8月)各自应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具体缴纳金额、标准、比例均以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核定数据为准,其中缴纳所产生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由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份工资55116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682元。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4496元;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六、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另查明,原告停发工资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52.5元。原告2013年3月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智炯明确表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用人单位方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提前30日内向劳动者本人书面通知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期满的时间,视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向用人单位通知送达,通知送达的时间即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即使劳动者不辞而别,未通知用人单位的,不影响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本案中,原告未书面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就停止发放劳动者的报酬,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告于2014年8月向延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因原告拖欠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2006年9月开始,被告系原告所属的延长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担任经理职务,原告2007年12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至2010年12月19日止,之后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向被告支付11个月未签定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劳动法》第50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3月至劳动合同解除的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除劳动合同。第46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8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原告在仲裁委提供的证据即原被告之间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中被告的签名经被告申请笔迹鉴定,并非被告书写,故原告应承担鉴定费用。综上,原告的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为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被告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原告称被告申请仲裁超过诉讼时效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同时系延长县驾驶培训学校的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并不影响其作为原告所属的营销服务部经理开展工作,且被告与驾校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故原告因此事实作为被告欺诈原告公司的理由不合理也不合法,故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支付拖欠被告张智炯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份工资54945元;二、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智炯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577.5元;三、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智炯经济补偿金24420元;四、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智炯司法鉴定费1000元。以上第一至四项共计113942.5元,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张智炯。五、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其与上诉人只能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劳动法的一般原理,劳动关系对于劳动者而言具有唯一性,即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2003年担任驾校校长即与驾校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隐瞒了其劳动关系的真实情况,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能建立劳动关系。二、即使假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请求也已超���仲裁时效。被上诉人自2013年3月22日以自行离职的方式向上诉人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予以解除,而被上诉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7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自2013年3月22日以后就再没有提供任何劳务,劳务关系已经终止,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权利要求上诉人继续支付报酬。四、被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0年续签的劳动合同中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本人签字,系其故意所为,同时被上诉人作为机构负责人,有义务管理劳动合同签订事宜,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起算点应为自劳动合同期满次日,11个月应计算至2011年11月21日,二倍工资属惩罚性赔偿,适用1年仲裁时效。五、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自行解除,上诉人依法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停发工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62.72元,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3052.5元。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支付113942.5元。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原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其与上诉人只能形成劳务关系。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个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行为,只是规定了在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立法精神可知双重劳动关系中的任何一个关系均不同于劳务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理由是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22日解除,而被上诉人提出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8月。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如果要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为之,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以任何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仅以被上诉人不上班的行为作为认定双方事实上��除劳动合同的客观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继而说明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理由是被上诉人自2013年3月22日以后就再没有上班,故其没有权利要求上诉人继续支付报酬。被上诉人对此辩称其一直在上班,并提供了保单予以证明,但上诉人提供的保单并不能反映出保单的业务即为上诉人所办理,除此之外其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工资是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提供了劳动,那么上诉人不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又认为其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是被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被上诉人认为自己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着,且认为其一直以上诉人员工的名义从事劳动,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直持续到仲裁前,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也是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故其主张双倍工资并未超仲裁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不应由其支付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停发工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762.72元,但其��供的工资表中仅有被上诉人的信息,对其真实性对方不予认可,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据工资本为参照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撤销第一、五项;二、驳回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9元,共计517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4500元,被上诉人张智炯承担6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牛 锐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