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苟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12日,镇原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21日,镇原县,农民。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7日苟某某之子与马某某之女经他人介绍订婚,马某某收取苟某某彩礼146000元、折仪款4000元,同年4月2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5月初苟某某感觉因身体不适,经医院检查认为系马某某传染所致,双方遂发生纠纷,后终止同居关系。马某某的陪嫁物有“海信”40英寸彩电1台、“朕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均在苟吉虎家)。苟某某起诉要求马天奎返还彩礼150000元,赔偿其为治疗疾病支付的医疗费28000元。马某某答辩称,其女患的是正常疾病,现只同意返还部分彩礼。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在其女与苟某某之子建立婚约关系当中,收取苟某某彩礼14600元,数额较大,苟某某请求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当考虑双方子女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返还。苟某某要求马某某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马某某给其女的陪嫁品应当退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某返还苟某某彩礼人民币135000元;二、苟某某退归马某某给其女陪嫁品“海信”40英寸彩电1台、“朕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马某某负担2300元,苟某某负担1000元。马某某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1、双方子女完婚之后,一直感情很好,未见疾病。到北京打工,苟某某说他未结婚,与前女友经常来往夜不归宿。诽谤有疑似淋病,但马某某经镇原县人民医院检查正常。且苟某某以给孩子看病为由向马某某借款5000元未还。一审判决返还13.5万元,不符合事实,彩礼只有10万元,其余5万元给孩子结婚购买用品,如珍珠,金银首饰,衣服鞋袜,电视机,电动车,婚照,化妆用品等,与上诉人无关。彩礼已经花完,现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十分贫穷,无办偿还。2、苟某某强行将儿媳送回娘家,自己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违反了婚姻法。3、苟某某在其父苟某某的强迫下故意谣传说患病,已在村里传开,沸沸扬扬,砖厂的人都可证实,对女方家庭造成极大的名誉损失,现在整天精神不振、发呆。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重新审核和认定;2、保护婚姻关系,追究婚姻自由之罪。赔偿精神损失及误工损失费6万元。3、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苟某某答辩称:彩礼l46000元,珍珠折衣4OOO元,共计150000元属实,并不是所说1OOOOO元,其余50000元给孩子购买结婚用品。马某某说借他5000元,虽然没有借据,我尊重事实。经二审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1、一审向媒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彩礼l46000元,珍珠折衣4OOO元,共计实收150000元,这些钱都经我手交给马某某的”。2、提供的庆阳市人民医院微生物检验报告单,内容为:“姓名马某某,结果:疑似……菌,2015-05-19”。二审中,马某某提供镇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健康证明》,以证明体检合格。本院认证认为:马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彩礼数额提出异议,但媒人董自恩证明彩礼为146000元,马某某实际收取。二审中,马某某提供了马某某的《健康证明》,但不能证明同居生活时的健康状况。故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某某之女与苟某某之子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访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缔结婚约关系的过程中,马某某收取苟某某彩礼l46000元,有媒人证实,予以认定,马某某称其只收取彩礼l0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关于彩礼返还数额。考虑到经医院检查共同生活期间,确实患疑似疾病,应当按80%返还,即116800元适当。一审判决按彩礼数额90%返还,即135000元过高。彩礼的支付对苟某某的家庭经济造成一定影响,现已终止同居关系,马某某上诉认为彩礼已经花完,无力返还等理由不能成立。马某某称某某借其5000元,虽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为了减少诉累,可以在本案执行中减除。马某某称苟某某故意传播谣言,对其女儿造成精神损害,要求赔偿,该诉争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不具有类似性,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镇原县人民法院镇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苟某某退归马某某给其的陪嫁品“海信”40英寸彩电1台、“朕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马某某负担2300元,苟某某负担1000元);二、变更镇原县人民法院镇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马某某返还苟某某彩礼135000元)为:马某某返还苟某某彩礼116800元。上述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马某某负担2300元,苟某某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责逆审 判 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