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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尚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尚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132号原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10100100067511(1-5),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华山路105号。法定代表人焦承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慧星,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晓冲,男,汉族,1987年5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尚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40000115904584,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峰子涧村。法定代表人昝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国宾,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星,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尚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于海花、李丽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慧星、崔晓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苗国宾、李佳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尚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ZY6400/12.5/28中间支架79架,金额为1407.78万元;ZY6400/12.5/28过渡支架6架,金额为111.456万元;DW25-250/100单体支柱120根。金额11.4万元,合同总价款为:1530.636万元。并约定,被告分四期支付货款,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预付款,验收合格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安装调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0%;质保期满后被告再支付合同总价款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上述设备送达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预付款61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917.636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17.636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917.636万元至2015年5月1日的违约赔偿金84.6992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违约赔偿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ZY6400/12.5/28中间支架,;ZY6400/12.5/28过渡支架;DW25-250/100单体支柱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3、郑州煤机发票回执单,以证明被告财务人员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签收;4、发货到矿单46份,以证明原告分两批将货物发送给被告;5、财务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付款613万元;6、验收报告单,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货物出厂前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合格;7、生产便函、传真通知,以证明设备生产时间和通知被告方付款和验收时间;8、经费报销单、商品入库单、留存发票照片,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已全部入库;9、证人谢亚东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提供的设备已经被告验收。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尚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我方向原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ZY6400/12.5/28中间支架79架,金额为1407.78万元;ZY6400/12.5/28过渡支架6架,金额为111.456万元;DW25-250/100单体支柱120根。金额11.4万元,合同总价款为:1530.63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我方仅仅是对原告的供货进行了初步清点,并不能代替我方是对原告提供的货物内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验收,我方的付款条件是验收合格,我方系基于该前提条件进行付款的,由于双方未进行质量验收,故我方的付款条件并不成就,第三期的付款条件由于原告并没有履行对货物的安装调试义务,故付款条件亦没有成就;同理剩余的质保金10%付款条件亦没有成就,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又没有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签收人并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因被告并没有否认收到原告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签收人李英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加盖其公司的印鉴,因被告认可已实际收到原告的供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7、8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人谢亚东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因证人谢亚东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8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尚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ZY6400/12.5/28中间支架79架,金额为1407.78万元;ZY6400/12.5/28过渡支架6架,金额为111.456万元;DW25-250/100单体支柱120根。金额11.4万元,合同总价款为:1530.636万元。并约定,被告分四期支付货款,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预付款,验收合格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安装调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0%;质保期满后被告再支付合同总价款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上述设备运达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预付款61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917.636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尚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尚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17.636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尚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84.6992万元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尚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在合理范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货物内在的质量问题并没有进行了验收,原告并没有履行对货物的安装调试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没有成就的辩解,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仅仅是配合被告进行安装调试,且本案讼争的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尚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ZY6400/12.5/28中间支架79架;ZY6400/12.5/28过渡支架6架;DW25-250/100单体支柱120根,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尚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尚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17.636万元;二、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尚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84.6992万元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40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尚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利宏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人民陪审员  李丽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春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