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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悠彩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永信新汽车维修部、刘旺宗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悠彩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永信新汽车维修部,刘旺宗,刘喜年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悠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六路21号海景花园海友楼首层2号商铺,注册号:440682000255832。法定代表人万力。委托代理人程思翔,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永信新汽车维修部,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彩虹路北侧临时商铺1号商铺,注册号440602000273373。投资人刘旺宗。被告(反诉原告)刘旺宗,男,汉族,1952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雄,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玲,女,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刘喜年,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委托代理人张国雄,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悠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彩公司)诉佛山市禅城区永信新汽车维修部(以下简称永信新维修部)、刘旺宗联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悠彩公司申请追加刘喜年作为本案本诉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永信新维修部、刘旺宗于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波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3月4日、3月30日、10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悠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思翔,永新信维修部、刘旺宗、刘喜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雄,永新信维修部、刘旺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悠彩公司诉称:悠彩公司与永信新维修部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股份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从2013年4月1日起悠彩公司投资合作经营永信新维修部,主要内容由永新信维修部办理租用场地及资质,悠彩公司提供资金及品牌,并负责经营管理。签约后,悠彩公司先后按约定投资了365730元用于场地装修及购入设备,利用悠彩公司经营的品牌双方合作到2014年10月开始盈利,并且有稳定的客户,现有VIP客户一批,已收取VIP客户服务费40万元,该款已用于合作经营中。但永信新维修部、刘旺宗、刘喜年见利忘义,先自行收取签约客户的洗车等服务费7.3万元,后于2014年11月27日开始,由刘旺宗之子刘喜年到经营场所,提出终止合同,且于次日带一批人强行锁门,不准许悠彩公司经营,致使悠彩公司一方无法经营,悠彩公司一方多次同刘喜年协商,但无任何结果致使悠彩公司无法经营而停业至今。停业期间,悠彩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10.3万元。综上,请求判令解除其与永信新维修部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股份合作经营合同》;判令永信新维修部、刘旺宗赔偿其投资损失365730元;判令永信新维修部、刘旺宗赔偿其为合作期间已收的VIP客户服务费40万元的后期服务费;判令永信新维修部、刘旺宗赔偿其单方违约造成的工人工资损失10.3万元;判令永信新维修部、刘旺宗向其支付收取客户洗车服务费7.3万元;判令永信新维修部、刘旺宗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品牌损失20万元;刘喜年对上述永信新维修部、刘旺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永信新维修部、刘旺宗、刘喜年承担。永信新维修部、刘旺宗、刘喜年针对本诉辩称:永信新维修部同意解除合伙合同,但解除的原因在于悠彩公司。投资损失不应由永信新维修部承担,且悠彩公司没有损失,其已收回成本,其作为合伙的管理人存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悠彩公司应赔偿永信新维修部的损失。具体如下:悠彩公司没有按合伙合同约定第8条的约定,在流动资金超过约定的20万元时没有向永信新维修部支付分红;没有按合同第9条乙方责任第五款的约定按时向永信新维修部报送财务报告,仅报少数当天的收入;擅自超额收取管理费,合同约定3000元/月,但保全的账册显示实际多提9万多元;汽车美容产品没有依据约定按悠彩公司的内部批发价供应,而是高价采购,且采购货品只有进仓单,没有出仓单,违反规定;悠彩公司发送给永信新维修部的收入数额与查封的账册数额有出入,2014年11月27日的当月收入是172590.1元,而财务账册当月收入是149448.6元;悠彩公司没有经合伙人同意擅自处理合伙财产,如擅自处理平衡机。对诉请三,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应支持。对诉请四,在没有实际经营后,工人没有上班,但查封的证据显示工人仍有考勤,是悠彩公司的其他分店雇佣了工人,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工资表的形式无效,无法证明。永信新维修部、刘旺宗、刘喜年没有收取过洗车服务费。合伙前永信新维修部有多年的汽车维修美容业务,永信新维修部品牌因悠彩公司合伙违约造成损失。永信新维修部、刘旺宗反诉称:永信新维修部、刘旺宗与悠彩公司合作经营汽车维修部期间,包括营业收支、资金使用、日常管理等均由悠彩公司一手控制。合作过程中,悠彩公司从未向永信新维修部、刘旺宗提供财务报表及分配合伙利润,并在永信新维修部、刘旺宗要求其提供财务报表之时,悠彩公司为了隐瞒真相,转移资金,擅自将汽车维修部内全部经营设备(包括财务电脑)搬走。综上,请求判令悠彩公司向永信新维修部、刘旺宗提供合伙财务报表(包括全部财务报表、账目、原始单据);判令悠彩公司向永信新维修部、刘旺宗分配合伙利润300000元;判令悠彩公司向永信新维修部、刘旺宗赔偿投资损失189620元;判令悠彩公司向永信新维修部、刘旺宗赔偿擅自搬离的合伙固定资产(包括机械设备、货品、材料等)损失200000元;判令悠彩公司向永信新维修部、刘旺宗返还永信新维修部的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副本),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发票专用章、银行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财务专用章、刘旺宗私章;全部诉讼费用由悠彩公司承担。悠彩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是按合同约定按月按日向永信新维修部、刘旺宗、刘喜年报送财务报表,2014.10月前没有利润可分配。永信新维修部、刘旺宗、刘喜年的投资款仅几万元及场地、营业执照,且永信新维修部、刘旺宗、刘喜年已收取了洗车费7.3万元。悠彩公司搬走部分设施是处于自力救济,有相关清单载明。合伙体的相关证章由悠彩公司持有经营,双方解除合同后其会予以归还。对于清算,其提供的报告真实,若永信新维修部、刘旺宗、刘喜年认为有误,应自行委托清算。对永信新维修部、刘旺宗的反诉应于驳回。诉讼中,悠彩公司举证情况如下:1.悠彩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永信新维修部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刘旺宗身份证。拟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股份合作经营合同一份、验资证明一份、彩虹店股东会议记录复印件(原件在封存的证据中)一份。拟证明悠彩公司、永信新维修部签订合同合作经营,悠彩公司共投资365730元。刘喜年是刘旺宗的儿子。3、支出证明、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拟证明悠彩公司先后出资365730元。4、会计报表、现金流水账、银行流水账。拟证明合伙体的经营财务情况。5、工资表、年卡资料。拟证明悠彩公司已支付工人工资、妥善安置员工,尚有价值40多万年卡未服务。6、邮件记录打印件。拟证明悠彩公司通过邮件按时向合伙人和实际出资人发送财务情况。7.照片打印件9张、报警回执、光盘。拟证明刘旺宗之子带人赶走悠彩公司,强行收回铺位,后自行开业经营。8、2份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该场地是刘喜年承租,合伙体支付了承租场地租金。9、固定资产清单、应收款清单。拟证明合伙体的资产情况,应收款中有7.3万由永顺新公司(刘旺宗的公司)收取了。诉讼中,永信新维修部、刘旺宗举证情况如下:1.悠彩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永信新维修部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刘旺宗身份证。拟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报警回执(回执号:12051400)、移交清单。拟证明2014年11月悠彩公司在停止经营后,将永信新维修部移交的证件、公章、设备、货品搬离合伙体。3.解除合同协议书、财务简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在合伙体终止经营后,悠彩公司提出分家方案,当时陈述的VIP卡25万元、现金29万元,即合伙体有利润可分。4、多提总部管理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悠彩公司没有按合伙合同约定,多提管理费。诉讼中,刘喜年未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依永信新维修部、刘旺宗的申请调取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澜石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万力个人信息查询及流水清单、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永信新汽车维修部流水清单。另外,永信新维修部、刘旺宗在诉讼中申请对合伙的财产状况进行审计,永信新维修部、刘旺宗同意承担审计费用,但后经本院催缴,永信新维修部、刘旺宗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审计费用,故本院终止该次审计的委托。本院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3、6-9,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其中2014年11月30日前的会计报表、现金流水账、银行流水账及2014年11月30日后的应收账款部分、其他应收款部分,永信新维修部、刘旺宗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11月30日之后的会计报表、现金流水账、银行流水账(不含应收账款部分、其他应收款部分),鉴于此时悠彩公司与永信新维修部的合作经营关系已经终止,联营体资产及负债应由双方共同清算,但实际上系由悠彩公司单方清算,事后亦未经永信新维修部确认,悠彩公司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进行佐证,故对于2014年11月30日后的会计报表、现金流水账、银行流水账(不含应收账款部分、其他应收款部分)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由于无其他有力证据相佐证,亦无永信新维修部一方的最终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2,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4,由于缺乏其他有力证据佐证,且悠彩公司亦未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悠彩公司(乙方)与永信新维修部(甲方)签订《股份合作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五章投资总额第六条,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叁拾捌万元人民币(含所有原店所有现有固定资产折旧)。甲方以现有固定资产折旧价捌万元加补充现金人民币壹拾万零玖仟陆佰贰拾元正合计壹拾捌万玖仟陆佰贰拾元正作为投资;乙方全部以现金人民币壹拾玖万零叁佰捌拾元作为投资。第六章股份占有比例及利润分配第七条双方商定按双方的投入比例占有合营公司股份和进行利润分配。经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占有49.9%的股份,乙方占有50.1%股份。第八条,利润分配: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月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材料成本,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利润后,当流动资金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盈余部分由甲、乙双方按照各占有49.9%和50.1%利润比例进行分配。每半年分红一次。第七章合营各方的责任第九条甲、乙方应各负责完成以下各项事宜甲方责任:1、按时支付投资款。2、负责及时办理场地店租用合同,租用金费用合营公司按规定支付。3、负责办理合营公司所有合法经营证照及其续期年审事宜。4、甲方不参与经营管理,不能干预经营管理。具有知情监督权,听取合营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检查合营公司帐册及经营情况。5、佛山市禅城区永信新汽车维修部于2013年3月31日前(含2013年3月31日)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6、负责办理合营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乙方责任:1、按时支付投资款。2、全权负责合营公司经营管理运作,决定合营公司重大事项。包括店面装修广告宣传方案(统一使用卓誉汽车服务连锁标识)、固定资产增减、人员招聘及管理、全权决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美容工和所需的其他人员薪资分配等等。乙方收取3000元/月管理费,每月发放工资时一并发放。3、合营公司使用的美容产品材料由乙方按其公司内部批发价供应,双方合作终止后,不影响二次销售的产品,由乙方原价收回。4、积极发展业务,以发展业务为中心,管理公司日常经营。5、及时支付甲方应分配的利润,每叁个月向甲方报送财务报表,为甲方财务监督提供方便。6、应积极做好合理成本下的利润最大化,让甲乙双方共同获利双赢。7、负责办理合营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第九章合同的修改、变更与解除……第十三条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合营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标,视作违约方单方终止合同,他方有权向违约一方索赔。如甲、乙双方同意继续经营,违约方应赔偿合营公司的经济损失……合同解除后,合营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按甲乙双方持股比例分配……第十四条任何一方违约,则将合营公司所有资产变卖,甲乙双方价高者得。守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法律责任和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签订上述《股份合作经营合同》后截至联营体终止经营止,永信新维修部实际投入资本为189620元,其中现金部分为109620元,悠彩公司实际投入资本是269645元。2013年5月29日,永信新维修部移交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财务专用章、法人私章给悠彩公司。同年10月14日,永信新维修部移交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副本)、国税及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发票专用章给悠彩公司。另查明一,庭审中,悠彩公司与永信新维修部、刘旺宗共同确认联营体于2014年11月27日终止经营。永信新维修部现由刘旺宗继续经营。根据悠彩公司制作的资产负债表(2014年11月30日),联营体货币资金8531.14元,应收账款82770元,其他应收款5473.98元,存货193300.85元,固定资产96927.46元,负债102519.38元(含应付工资60684.5元、应付账款28411.04元、预提费用13423.84元),实收资本459265元,未分配利润-59458.12元。根据悠彩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期卓誉永信新店试算平衡表,悠彩贸易实收资本期末余额为269645元。根据悠彩公司提供的财务汇总报表(2014年12月-2015年2月3日),应收账款联通部分是32432元,其他应收款是350元。根据悠彩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份彩虹店应收账款明细表,联通本月结余38838元。根据悠彩公司提供的永信新店原固定资产汇总及分配表,表内所列资产入账原价181829元,其中96130元已经搬回,85699元未搬回。另外,悠彩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上述存货193300.85元已经全部退回给供应商。另查明二,悠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系万力。永信新维修部系个人独资企业,属于企业非法人,投资人系本案原告刘旺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本案本诉及反诉所涉法律关系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为联营合同纠纷。悠彩公司与永信新维修部所签订的《股份合作经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各方应按照上述协议切实履行。就本案本诉部分。关于解除《股份合作经营合同》的问题,由于永信新维修部同意解除合同,故悠彩公司该项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投资损失、VIP客户服务费的后期服务费、工人工资损失、品牌损失的问题,虽然从悠彩公司提供的影像资料来看,双方曾在店内争执,但仅以此仍不足以证明与悠彩公司终止经营联营体存在因果关系,悠彩公司亦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永信新维修部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致其产生上述损失,故悠彩公司以此为由诉请赔偿上述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客户洗车服务费的问题,悠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系永信新维修部、刘旺宗、刘喜年收取,故悠彩公司请求其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反诉部分,由于刘旺宗并非《股份合作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其请求悠彩公司向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供合伙财务报表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悠彩公司已经提供相关财务报表、账目、原始单据,永信新维修部亦无证据证明悠彩公司仍有其他财务资料未提供,故对永信新维修部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分配合伙利润,永信新维修部未有证据证明联营体终止经营时存在利润或联营体经营期间存在符合《股份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的应分配利润而未分配的情形,且从悠彩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来看,联营体终止经营时的未分配利润为负数,故永信新维修部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投资损失及合伙固定资产损失,从悠彩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来看,联营体终止经营时的可供分配的资产应为货币资金8531.14元+存货193300.85元+固定资产96927.46元-应付工资60684.5元-应付账款28411.04元=209663.91元,终止经营后应收账款部分收回6406元,其他应收款部分收回5123元,即本案中有证据可供分配的联营体的资产应为209663.91元+6406元+5123.98元=221193.89元。关于各方的分配比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联营体为合伙经营组织的,联营合同解除后,联营的财产经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清退投资,分配利润。联营合同未约定,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上述《股份合作经营合同》亦约定双方按各自投入比例占有合营公司股份和进行利润分配。合同解除后,合营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按双方持股比例分配。根据现有证据可知,至联营体终止经营时,悠彩公司实际投资269645元,永信新维修部投资189620元,悠彩公司主张其实际投资365730元,但与联营体终止经营时的相关财务资料不符,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永信新维修部参与分配的比例应为189620元÷(189620元+269645元)=41.29%,即永信新维修部在联营体终止经营时可供分配资产中应分配的资产为221193.89元×41.29%=91330.96元,现仍在永信新维修部的固定资产为96927.46元×(85699元÷181829元)=45683.5元,即悠彩公司仍应向永信新维修部返还91330.96元-45683.5元=45647.46元。永信新维修部关于赔偿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的诉请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相关证章的返还问题,由于涉案证章现仍在悠彩公司处且属于永信新维修部,故在双方联营关系结束时,悠彩公司理应归还给永信新维修部,故永信新维修部该项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佛山市悠彩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永信新汽车维修部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股份合作经营合同》;佛山市悠彩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佛山市禅城区永信新汽车维修部45647.46元;佛山市悠彩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禅城区永信新汽车维修部返还佛山市禅城区永信新汽车维修部的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副本),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发票专用章,银行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财务专用章,刘旺宗私章;驳回佛山市悠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佛山市禅城区永信新汽车维修部、刘旺宗的其他诉讼请求。佛山市悠彩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38元,由佛山市悠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488元,由佛山市禅城区永信新汽车维修部、刘旺宗负担50元。反诉受理费5348元,由佛山市悠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70元,由佛山市禅城区永信新汽车维修部、刘旺宗负担4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一)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且未经法人追认的,应当确认无效。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民主党派等,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五、关于在联营期间退出联营的处理问题(一)组成法人型联营体或者合伙型联营体的一方或者数方在联营期间中途退出联营的,如果联营体并不因此解散,应当清退退出方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确有困难的,折价偿还。退出方对于退出前联营所得的盈利和发生的债务,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和分担。合伙型联营体的退出方还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联营体因联营一方或者数方中途退出联营而无法继续存在的,可以解除联营合同,并对联营的财产和债务作出处理。(二)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而中途退出联营的,退出方应当赔偿由此给联营体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但如联营其他方对此也有过错的,则应按联营各方的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七、关于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一)联营体为企业法人的,联营体因联营合同的解除而终止。联营的财产经过清算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约定或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联营体为合伙经营组织的,联营合同解除后,联营的财产经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清退投资,分配利润。联营合同未约定,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二)在清退联营投资时,联营各方原投入的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作价还款。(三)联营体在联营期间购置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不能分割的,可以作价变卖后进行分配。变卖时,联营各方有优先购买权。(四)联营体在联营期间取得的商标权、专权利,解除联营合同后的归属及归属后的经济补偿,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商标权应当归联营一方享有。专利权可以归联营一方享有,也可以归联营各方共同享有。联营一方单独享有商标权、专利权的,应当给予其他联营方适当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