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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邱杰明与林耀光、谭文安、谢建华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安,邱某甲,林某,谢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文安,绰号:“阿安”,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曾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201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被告人邱某甲,绰号:“小明”,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杏珍,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绰号:“阿光”,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昊,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灿权,绰号:“阿暴”,宾馆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林某、谭文安、谢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杏珍,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胡昊,被告人谭文安、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时许,被告人邱某甲、林某、谭文安、谢某与同案人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认为被害人卢某乙在赌博过程中出“老千”,为追回赌资,在从化区城郊西和村社区附近一铁棚内将被害人卢某乙殴打后强行拉上车,将其先后带至从化区太平镇神岗木棉村、鳌头镇前进中路115号聚缘商务酒店305房及鳌头镇人和附近一山边等处限制被害人卢某乙的人身自由,期间又对被害人卢某乙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身体受伤。直至2015年5月7日16时许才放走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卢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邱某甲、林某、谭文安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林某、谭文安、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乙的报案陈述,四名被告人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害人卢某乙、四名被告人之间相互的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谭文安的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四名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的辩护人郭杏珍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邱某甲是初犯、如实供述罪行、造成后果较小,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胡昊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是初犯、认罪悔罪;本案的发生是被害人的行为导致,被告人目的是取回赌博被诈骗的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谭文安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的刑罚;对被告人邱某甲、林某、谢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林某、谭文安、谢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中被告人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文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文安、谢某参与非法拘禁的时间较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郭杏珍、胡昊提出对被告人邱某甲、林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文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三、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四、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丘概欣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灿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