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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执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2015)沅执字第344-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双喜,王全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沅执字第344-1号申请执行人孙双喜,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灰山港镇孙家湾村大泉村民组。被执行人王全夫,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琼湖路**号附**号。孙双喜与王全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沅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22265元(含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孙双喜与王全夫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5)沅执字第344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 小 林执行员 杨 立 民执行员 张 建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昌(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