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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二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勤与被告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勤,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450号原告吴勤,女。被告薛辉,男。原告吴勤与被告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瑾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勤与被告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勤诉称,我与被告认识多年,2013年2月,被告提出向我借款1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我便向我的朋友李勇借了10万元,李勇抽取了借期一年内的利息15000元,给我85000元。我将这85000元借给被告薛辉,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口头约定利息1.5分,借款到期后还本付息。我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后被告薛辉未按期还款。2014年4月,我向李勇还款时,因迟延还款2个月,李勇又收取了3000元利息,我共向其还款103000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给我还款20000元,就剩余借款80000元和我多向李勇支付的利息3000元,被告薛辉重新给我出具了83000元的借条。2014年11月30日,被告给我还款22000元,其中20000元是本金,2000元是这20000元从2014年4月24日至11月30日的利息。2015年2月14日,被告又还了10000元本金。之后再未还款。现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11187.5元(其中包括53000元自借款之日2014年4月24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0000元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2月14日还款时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本息合计6418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辉辩称,我向原告还出具过一份10万元的借条,在换这份借条时当场撕毁了。原告说的其他经过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薛辉向原告吴勤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原告给付被告8.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2014年4月,被告薛辉向原告吴勤还款2万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8.3万元的借条。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2万;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1118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虽曾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最初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50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该借款在借期内产生的利息,被告尚未清偿的金额为3720元(具体为:本金8.5万元,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年利率15%,利息14875元;被告于2014年4月还款20000元,清偿利息14875元后剩余未偿还本金为79875元;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30日,7个月,本金79875元,计利息6989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2000元,清偿利息6989元后下欠本金64864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14日,本金64864元,计利息2027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清偿利息2027元后剩余未偿还本金为56891元;2015年2月1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本金56891元,计利息3720元),故原告应偿还的剩余本金为56891元,应支付利息3720元,合计60611元。对原告起诉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辉偿还原告吴勤借款本金56891元、利息3720元,合计606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03元,由原告吴勤承担39元,被告薛辉承担664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