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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唐艮支、付四苟与张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唐艮支,女。原告付四苟,男。系原告唐艮支之夫。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琴秀,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磊,男。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成艮,董事长。原告唐艮支、付四苟与被告张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智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琴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张磊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以(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685-1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二原告乘坐被告张磊驾驶属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鄂H×××××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天门市皂市镇河岭村3组地段,因被告张磊违章驾驶致使车辆失控,冲撞公路右边的防护栏,致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唐艮支的损失为医疗费12576.91元、误工费6462元、护理费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费用273元、打印复印费400元,合计75429.91元;原告付四苟的损失为医疗费1117元、误工费6462元、护理费3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616元、残疾赔偿金26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1773元,扣除被告张磊已支付的7000元,二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付四苟34773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唐艮支、付四苟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张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具备合法驾驶资质的事实。证据三、鄂H×××××号车辆信息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四、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4)第1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张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五,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唐艮支的住院病案2套,湖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唐艮支的出院记录和出院证明各1份,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付四苟的住院病案1套,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以及原告唐艮支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湖北省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0天,原告付四苟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的事实。证据六,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51、55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付四苟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腰1-4左侧横突骨折等,其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程度,综合赔偿指数为12%,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时间为45天,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院外为部分护理;原告唐艮支因交通事故造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其胸部损伤的构成九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院外为部分护理。证据七,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二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二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证据九,收据3张,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其他费用273元。证据十,收据2张,证明二原告支付打印费400元的事实。证据十一,(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曾向人民法院就该案提起诉讼后因主体原因撤诉的事实。被告张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均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作如下认定: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十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中天门市残联康复中医门诊和京山县钱场镇荆条村卫生室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中,大部分票据未注明目的地、用途等,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二原告为治疗伤情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唐艮支的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付四苟的交通费为300元。证据九,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中未列明打印复印的具体项目和明细,考虑到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必然会支出打印复印费,属其合理损失,本院酌定二原告的打印复印费各为10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6日6时50分许,被告张磊持A1A2证驾驶鄂H×××××大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7省道80KM+438M处,因超速行驶,天雨道路湿滑,引发车辆失控,冲撞公路右边的防护栏,落入稻田,致客车受损,乘坐该车的原告唐艮支、付四苟及其他乘客受伤。二原告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唐艮支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胸壁皮下气肿等,遂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后遵医嘱转至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后即行转回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接受继续治疗,其共计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0792.77元,交通费800元,被告张磊为其支付19429.86元;原告付四苟经诊断为左侧第8-12肋骨多发粉碎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腰1-4左侧横突骨折、腰椎退行性病变、胆囊结石等,遂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3705.16元(13695.16元+10元),并另行支付交通费300元,被告张磊支付原告付四苟20695.16元(13695.16元+7000元)。2014年6月10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被告张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014年9月19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2014)临鉴字第551、55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付四苟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腰1-4左侧横突骨折等,其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程度,综合赔偿指数为12%,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时间为45天,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院外为部分护理;原告唐艮支因交通事故造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其胸部损伤的构成九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院外为部分护理。鄂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磊,被告张磊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进行经营。二原告系湖北省农村居民,在家从事农业耕作。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10849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20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按照此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求,计算原告唐艮支的残疾赔偿金为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误工费为6462元(26209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为3148.38元(28729元/年÷365天×20天+28729元/年÷365天×4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20天×50元/天);原告付四苟的残疾赔偿金为26037元(10849元/年×20年×12%)、误工费为6462元(26209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为2558.06元(28729元/年÷365天×20天+28729元/年÷365天×25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20天×5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被告张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雨天气象条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致使乘坐其车的二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磊将该车挂靠到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现二原告请求由被告张磊与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在连带责任人内部,按各50%的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唐艮支、付四苟精神损害抚慰金各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唐艮支的损失有医疗费3079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6462元、护理费3148.38元、残疾赔偿金为4339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打印费100元,合计87699.15元,由被告张磊和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由被告张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各承担43849.58元,扣除被告张磊已支付的19429.86元,二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唐艮支68269.29元(被告张磊负担24419.72元,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负担43849.58元);原告付四苟的损失有医疗费13705.16元、误工费6462元、护理费255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6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打印复印费100元,合计52162.22元,由被告张磊和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由被告张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各承担26081.11元,扣除被告张磊已支付的20695.16元,二被告实际还应连带赔偿原告付四苟31467.06元(由被告张磊负担5385.95元,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负担26081.11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和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唐艮支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8269.29元。(此款对内由被告张磊承担24419.72元,由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承担43849.58元。)二、被告张磊和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付四苟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467.06元。(此款对内由被告张磊承担5385.95元,由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承担26081.11元。)上列一、二项中确定的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支付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另一连带责任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唐艮支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付四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二原告负担6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各负担295元,(此款原告二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张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迳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在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智超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丽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