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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4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谭会武与张凤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会武,张凤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435号原告谭会武,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生,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谭会武与被告张凤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会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来,被告张凤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会武诉称,2009年8月28日,原告在密云县溪翁庄镇南河沿安装变压器、线杆及相关材料。2012年,原告安装变压器的土地被密云县溪翁庄镇政府征占,变压器补偿款40万元,被告擅自将该补偿款领走并据为己有。2014年3月份,原告才得知此事,故找被告交涉。原告要求被告将变压器补偿款返还给原告未果,故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凤生辩称,原告起诉我是为了诽谤证人。我的变压器是2005年修建的,我有证书。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变压器的钱已经补偿给原告了。在之前原告与王振才的承包土地补偿款的诉讼,王振才胜诉,原告需要给王振才土地补偿款以及变压器的补偿款30万元,这个诉讼中我作为证人出庭,所以原告起诉我。我承包的土地跟王振才以及原告承包的土地不远,所以我就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王振才跟原告的合伙承包关系。我在2005年建的变压器,2011年已经获得了变压器的补偿款,与原告没有关系。我没有领取原告的补偿款,我只领取了我自己的补偿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原告谭会武与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溪翁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翁庄村委会)签订河滩租赁合同一份。2012年溪翁庄村委会与谭会武因对上述河滩租赁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溪翁庄村委会将谭会武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河滩租赁合同无效。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7月3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密民初字第93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溪翁庄村委会与谭会武于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签订的河滩租赁合同无效。二、溪翁庄村委会给付谭会武投入补偿款六十万元(于本调解书生效起七日内付清)。三、谭会武自行拆除所安装的变压器、线杆及相关材料(于本调解书生效起七日内履行)。四、其他互不再究。2015年4月3日,原告谭会武以上述调解书中确定由其自行拆除的变压器在政府占地过程中被征占,关于该变压器的补偿款由被告张凤生领取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凤生返还该笔补偿款4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2)密民初字第93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是变压器的所有权人。2、(2014)怀民初字第04519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在原告与王振才的合伙协议纠纷中,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变压器是谭会武与王振才合伙购置的财产。3、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承包溪翁庄村土地。4、工程预算书,证明安装变压器的费用。5、电费收据,证明原告缴纳的电费。6、王振才的起诉书,证明王振才在与原告合伙期间安装了变压器。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称号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基地建设过程中建有变压器。2、农业生产项目经营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土地经营权,能建变压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另提供证人钱长福、王振才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自行安装变压器的事实及变压器的补偿款已包含在溪翁庄村委会给付的60万元补偿款中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其没有证据证明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溪翁庄镇政府)就变压器补偿款数额已与原告协商一致,即不能提供溪翁庄镇政府应当支付给原告变压器补偿款40万元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领取了应属于原告的变压器补偿款的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法院向溪翁庄镇政府调取原告安装变压器补偿的相关手续、材料及补偿款数额。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溪翁庄镇政府出具调查取证函。2015年9月16日,溪翁庄镇政府函复我院,除明确(2012)密民初字第937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内容外,溪翁庄镇政府明确表示未查到支付给溪翁庄村村民谭会武变压器补偿款的相关财务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谭会武主张其应获取的40万元变压器补偿款由被告张凤生实际领取,故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溪翁庄镇政府应给付其变压器补偿款40万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领取了该笔补偿款,且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取证的结果亦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会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谭会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琪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