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梁光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光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6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光忠,男,1972年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梁光忠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当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光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仁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梁光忠在涪陵城区-114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杨某不备,窃取其放在背后挎包内的装有人民币641元及银行卡、医保卡等物的钱包一个。另查明,公安民警将查获的赃款人民币641元发还给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光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3、指认视频截图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返还清单收条;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梁光忠原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6、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7、被告人梁光忠的户籍资料;8、被告人梁光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光忠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光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光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光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光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梁光忠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抓获,即因吸毒被行政拘留至2015年9月3日,被羁押1日,应折抵刑期1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国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小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