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查圣康、罗明昕等人诉张光庆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圣康,罗明昕,刘阳芬,潘陪坤,毛天雄,孔令波,熊娟,毛仔奎,迟学先,沈发树,查复勇,马勋配,祖维党,钟世金,陈正英,张光庆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初字第597号原告查圣康,男。原告罗明昕,男。原告刘阳芬,女。原告潘陪坤,男。原告毛天雄,男(未到庭)。原告孔令波,男(未到庭)。原告熊娟,女(未到庭)。原告毛仔奎,男(未到庭)。原告迟学先,女(未到庭)。原告沈发树,男(未到庭)。原告查复勇,男(未到庭)。原告马勋配,男(未到庭)。原告祖维党,男(未到庭)。原告钟世金,男(未到庭)。原告陈正英,女(未到庭)。诉讼代表人查圣康。委托代理人黄兴,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光庆,男。委托代理人朱乐周,云南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查圣康、罗明昕等人诉被告张光庆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圣康、罗明昕、刘阳芬、潘培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兴,被告张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乐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张光庆违章建房,强行拆除原告共同所有的围墙,霸占原告预留的通风采光通道,破坏原告的下水道和桩基承台,致使整栋房屋成为危房。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修建房屋,拆除建在原告土地上的房屋,恢复原告预留的通风采光口。被告辩称,我没有建房,更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设施,我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查圣康有偿取得位于文屏西路一地块,在该地块上修建房屋过程中与被告张光庆发生纠纷,经文屏镇司法所、派出所、土管所、文昌宫社区等部门于2011年4月18日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原告查圣康建成房屋后分别将套房出让给毛天雄、罗明昕等人。“8.03”地震后,被告的儿子张宗得(1979年6月10日生)属恢复重建对象,拆除受灾房屋重新修建。原告认为系被告修建,妨碍其采光,于2015年6月30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恢复原告预留的通风采光口。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张宗得表示该房屋与被告没有关系,庭审中被告亦表示该房屋自己没有份额。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鲁国用(2011)第668号《土地使用证》、调解协议书、文屏镇政府证明、本院调查张宗得的笔录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宗得与被告虽属父子关系,但其已成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与该房屋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该房屋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查圣康、毛天雄等15位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保明绍人民陪审员 陈太瑜人民陪审员 马玉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