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永江与方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江,方学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法律文书稿签发:核稿:拟稿:存卷2份,共印份主送:当事人抄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796号原告:方永江。被告:方学忠。原告方永江诉被告方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永江起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方学忠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以一月利息1.5%借款380000元,同时立下借据。2015年3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32000元,同时立下借据。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的借款。被告已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方学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2000元和未付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513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清偿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方永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方学忠向原告借款412000元的事实。2、借条1份,拟证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方学忠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学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方学忠未举证。原告方永江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学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方学忠曾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方永江借款380000元,并于当日向方永江出具借条一份。因借款未归还,2015年4月30日,方学忠又向方永江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38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被告方学忠因欠货款未付向原告方永江借款12000元以支付货款;2015年年初,被告方学忠又因进货需要款项向方永江借款20000元。因上述两笔借款未归还,方学忠于2015年3月20日向方永江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其借款32000元的事实。原告方永江因借款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方永江与被告方学忠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方学忠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不还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方永江称双方在2013年4月30日借款时即约定了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未能举证证明,故其要求自2014年10月3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2015年4月30日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应从2015年4月30日起算380000元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对32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方永江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故原告方永江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学忠归还原告方永江借款412000元;被告方学忠支付原告方永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本金380000元,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7290元;被告方学忠支付原告方永江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本金380000元,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四、被告方学忠支付原告方永江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本金32000元,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一至四项给付内容,由被告方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方永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0元,减半收取4125元(预收8250元),由原告方永江负担303元,被告方学忠负担38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