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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03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卞长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陈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03993号原告卞长标。委托代理人刘喜、张婕,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金路,该公司职员。被告陈知。被告陈伦桃。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宁、吴倩宇,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长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卞长标的委托代理人刘喜、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路、被告陈知、陈伦桃的委托代理人吴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长标诉称,2014年12月29日6时许,被告陈知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瀛洲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与沿瀛洲南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卞长标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陈知、卞长标受伤,两车损坏,根据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卞长标无责任。另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8896.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在我公司投保,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肇事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我公司在本案中只承担原告医疗费的责任并有权追偿,原告的该部分费用已由肇事驾驶员实际支付一万余元,因此我公司不再承担该部分费用的垫付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知辩称,被告陈伦桃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他的损失被告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经济困难,请求法庭酌情考虑。被告陈伦桃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他的损失被告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经济困难,请求法庭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6时25分,被告陈知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瀛洲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瀛洲南路小海路口,车辆与沿瀛洲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卞长标驾驶的苏GJ352**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陈知、卞长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5年1月5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认定:陈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卞长标无责任。事发当日,卞长标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骶3、4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7天,因伤共产生医疗费12244.99元,被告陈伦桃已经支付12100元。2014年12月15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后续医疗费、休息(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卞长标因交通事故L2椎体前柱粉碎性骨折伴有骨髓水肿,腰椎退变伴L椎体可见莫结节等,目前腰部活动受限,活动度丧失10%以上(未达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卞长标后续康复医疗费用壹仟元。3、被鉴定人卞长标伤后的休息(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因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陈伦桃为苏G×××××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被告陈知与被告陈伦桃为父子关系,苏G×××××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城北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卞长标为该村村民,2013年8月家中土地流转给镇政府,卞长标长期外出务工,因2014年12月29日交通事故受伤,至今在家未工作。原告还支付停���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村委会失地证明、停车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知负全部责任,卞长标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卞长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陈知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卞长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之外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财产损失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因被告陈伦桃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将车辆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放任危险发生的过错,依法确定被告陈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伦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卞长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综合确认如下:医疗费1224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共计住院17天,每天计算30元)、营养费计算60日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在农村土地已被流转,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114.79元(34346÷365×150)、护理费5645.92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60日,34346÷365×60)、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停车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元,因未提交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疗费12100元,被告陈伦桃已经支付,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无需再行垫付。其余医疗费14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5537.7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其余停车费、司法鉴定费合计2100元,由被告陈知承担其中的70%即为1470元,由被告陈伦桃承担其中的30%即为63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卞长标95537.70元元;二、被告陈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卞长标1470元;三、被告陈伦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卞长标630元;四、驳回原告卞长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卞长标负担50元,由被告陈知负担1554元,由被告陈伦桃负担66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卞长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时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飞 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大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