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二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根茂与河北鼎信恒诺家具配件有限公司、宋战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茂,河北鼎信恒诺家具配件有限公司,宋战备,刘晓威,刘瑞强,正定县冀鼎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244号原告李根茂。委托代理人李建户。被告河北鼎信恒诺家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西关村。法定代表人宋战备,该公司经理。被告宋战备。被告刘晓威。被告刘瑞强。被告正定县冀鼎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河里村。法定代表人宋桂芬,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根茂与被告河北鼎信恒诺家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恒诺)、宋战备、刘晓威、刘瑞强、正定县冀鼎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鼎木制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宋瑞清、人民陪审员樊广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茂及委托代理人李建户、被告河北鼎信恒诺家具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战备、被告宋战备、刘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威、正定县冀鼎木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宋战备签订借款合同,由宋战备借原告现金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由刘瑞强担保。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如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由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并无法继续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4月1日补充协议。被告宋战备质证称,是我签的字。被告刘瑞强质证称,是我签的字。被告宋战备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数额也对,现在经营不善,所以没有偿还。被告刘瑞强口头答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刘晓威、正定县冀鼎木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河北鼎信恒诺家具配件有限公司、被告宋战备、刘瑞强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李根茂与被告宋战备、担保人刘瑞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战备借原告李根茂500万元,利率1.8%,每月10日前结息,借款期限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刘瑞强提供担保。2015年4月1日李根茂与被告宋战备、刘瑞强、正定县冀鼎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就宋战备借李根茂500万元的主合同达成协议,补充协议与主合同日期一致,每月10日前结息,协议签订之日起主合同利息停止执行,按月利率8.2‰计算。如乙方(宋战备、鼎信恒诺)未按协议履行,宋战备及刘瑞强及其配偶子女名下一切资产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冀鼎木制品以其所有的土地为原告进行担保(土地证号为(2014)01**号)。被告宋战备付息至2015年3月10日。原告同意按月息8.2‰计算。被告鼎信恒诺法定代表人为宋战备,宋战备同意鼎信恒诺与其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宋战备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刘瑞强对担保事实亦无异议。另查被告宋战备与被告刘晓威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规定履行付息义务,未履行,违反了合同规定,原告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瑞强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冀鼎木制品应在土地证号为(2014)01**号土地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晓威系被告宋战备之妻,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同意被告按月息8.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威、冀鼎木制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战备、刘晓威、河北鼎信恒诺家具配件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息8.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刘瑞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正定县冀鼎木制品有限公司在其所有的土地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土地证号为﹤2014﹥01**号)。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良审 判 员 宋瑞清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娅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