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晓云与邹宝兰、陈银林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云,邹宝兰,陈银林,邹宝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044号申请执行人王晓云,居民。被执行人邹宝兰,居民。被执行人陈银林,居民。被执行人邹宝同,居民。申请执行人徐冰与被执行人邹宝兰、陈银林、邹宝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东安民初字第06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邹宝兰、陈银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晓云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邹宝同对被执行人邹宝兰、陈银林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邹宝兰、陈银林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安民初字第06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强华审判员 路 森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厚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