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三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佟晓勇诉被告吕淑荣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吕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三初字第1967号原告:佟某某,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朝阳县柳城街道。被告:吕某某,女,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柳城街道。委托代理人:张吉宗,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某某诉称:我和原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在被告家生活。2012年春,被告家盖门房,买门窗等建材,我替被告垫付8000元;2012年夏季,我购买一辆柴油三轮车花3000元,电焊机一台6**元;2014年修滨河路期间,原告及其父母土地补偿款30,000元交由被告保管;在原告与被告生活期间,原告打工工资19,000元,交由被告保管。上述款项共计60,600元,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同居关系,双方不是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是剪头发的,原告去被告那剪头发时双方认识的,后双方之间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在相处期间,经济相互独立,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份向被告借钱用于买车,被告也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不负有返还原告任何款项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过,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共同生活间原告为其花销的60,000元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向法庭出具的礼账一本,礼账单一张,证人刘伟、魏利华的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双方举行过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过,向法庭提供的礼账一本及礼账单一份,与证人刘伟、魏利华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在共同生活期间其给被告的花销数额,向法庭提供了销货清单两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账本两张,这些证据均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被告又均不认可,故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然有过同居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同居关系的开始和解除时间,也不能确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状况,亦不能确认原告为被告的花销数额,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