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2836号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5月16日生,回族,住济南市。被告陈某甲,男,1964年9月17日生,回族,住济南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甲于1991年结婚,1995年我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陈某甲主动与我和解,我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我们之间仍然争吵打骂。为了不给孩子造成伤害,我学会了不与他说话,装聋作哑,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住房归我所有。被告陈某甲辩称,1、我与原告张某某感情基础较好。我与原告张某某属自由恋爱,相互了解,有感情基础,双方结���时均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对对方有十分深入的了解,婚后一起度过了20多年的家庭生活,并生育了健康可爱的女儿陈某乙。2、我与原告张某某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张某某的陈述说明我们之间只是在做家务等小事上有分歧,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决定性的事件发生,我也从未做出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相反,我始终珍惜与原告张某某的这份感情,珍惜这段婚姻。我与原告张某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确实发生过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可这些是任何一个家庭都会发生的生活矛盾,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有效解决,并没有像原告张某某说的那样在对待家庭、父母、朋友的方式上存在巨大分歧。如果原告张某某认为存在巨大分歧,那只能说明原告张某某的感情可能发生了某种变化。综上,我们之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5月13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双方因经济原因及婆媳相处问题发生矛盾。1995年原告张某某曾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陈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虽然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相处、了解、但经过恋爱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婚姻有较一定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一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原告张某某虽因感情问题于1995年曾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随���撤回起诉,至今双方又共同生活二十年,说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较为稳固。双方因经济及婆媳问题产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分歧,且双方现均已步入中年,更需要夫妻之间的照顾,只要今后双方遇事多交流沟通,多从对方角度考虑,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张某某主张与被告陈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 晓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丁华炜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