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一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平珍与被告张鹏、王爱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一初字第00287号原告刘平珍,女,1956年4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哲,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1990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王爱兵,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平珍与被告张鹏、王爱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哲、被告张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张鹏驾驶被告王爱兵所有的冀A775**号车行驶至正定永安村内在右转弯时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00082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77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正定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5798.56元。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662.06元。被告张鹏庭审中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王爱兵是我的老板,我开的是老板的车,出事故的时候我给老板干活来。冀A77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爱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冀A77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张鹏驾驶被告王爱兵所有的冀A775**号车在正定永安村内右转弯时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在正定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右侧耻骨支骨折,腰部、双髋、右大腿、左腕软组织损伤,头外伤,腰椎间盘突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5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2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营养费2980元(每天20元,计算149天)、护理费3335元(护理人员月工资3450元,计算29天)、误工费16390元(原告月工资3300元,计算149天)、交通费3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记载:加强营养)、正定县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5798.56元、门诊费票据5张1228.5元、石家庄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票据2张730元、正定县医院费用汇总清单、正定县华利莱装饰板厂营业执照、正定县华利莱装饰板厂出具的原告误工、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月工资3300元)、石家庄正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原告儿子刘兆云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刘兆云月工资3450元)。庭审后,本院到正定县华利莱装饰板厂对该厂经理周秀莲进行了调查,周秀莲称:刘平珍在该厂工作了4年多,因交通事故以后就干不成了,刘平珍在该厂工作期间月工资3300元,该厂出具的误工、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真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57.06元无异议。对原告其他主张提出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29天;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4周;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未提供员工证,原告提供的石家庄正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制表人、劳动者签字,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正定县华利莱装饰板厂出具的原告误工、工资证明没有落款时间,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劳动者的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实际年龄不应该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用没有相关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被告张鹏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冀A77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张鹏系被告王爱兵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2015年4月23日,被告张鹏驾驶被告王爱兵所有的冀A775**号车在正定永安村内右转弯时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57.0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100元标准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29天=2900元。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4周为宜,营养费应为20元×57天=1140元。石家庄正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原告儿子刘兆云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刘兆云月工资3450元,护理费应为3450元÷30天×29天=3335元。正定县华利莱装饰板厂出具的原告误工、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证实原告受伤前在该厂工作,月工资3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5.1规定:骨盆稳定型骨折误工损失日为90日~120日。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右侧耻骨支骨折,误工期限应为120日,误工费应为3300元÷30天×120天=132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9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775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3335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290元。冀A77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68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797.0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鹏系被告王爱兵雇用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张鹏不承担此案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爱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平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622.06元。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爱兵负担165元,原告刘平珍负担3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爱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