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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邓琼珍与梁导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琼珍,梁导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71号原告邓琼珍,女,1970年10月4日生,住址:梅江区。被告梁导文,男,1971年8月17日生,住址:梅县区。原告邓琼珍诉被告梁导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琼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导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室内环境污染治理,被告在2012年8月14日委托原告为其坐落在梅县嘉应西路23号店进行室内污染治理,工程费用经双方结算,还剩余额人民币16750元未支付给原告。在工程完工后,被告还在2013年3月11日写有“工程结算单”给原告,在该结算单上被告还注明付款时间定为“2013年3月份至5月份支付完毕”,但被告到现在都未支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16750;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全项、施工协议原件、结算单复印件等,以证明其诉请。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与梅州市绿创环保中心签订《室内环境污染治理施工协议》,被告委托该中心进行室内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完工后,被告在该协议上附注,内容为:因其它原因,本合同的施工款以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结欠本合同42500元。现甲乙双方同意付本合同余款,分成乙方指定二份,分别:邓琼珍16750元正;杨碧芬25750元正。付款见结算单。梁导文、3月11日。邓琼珍、杨碧芬签名确认。2013年3月11日,被告出具《木韵大酒店除异味工程结算单》给原告,内容为:经甲乙双方按合同及预付款现结算出余下数额:木韵大酒店共欠邓琼珍除异味工程款人民币16750元整。付款时间定为2013年3月份-5月份支付完毕。次据梁导文。2013年3月11日。此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750元,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结算单及其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导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6750元给原告邓琼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文烈审 判 员  涂军荣人民陪审员  陈纪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