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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武汉寓言软生活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夏区清风足浴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704号原告武汉寓言软生活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清风足浴店。经营者李爱军。委托代理人陈军,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璋,该公司股东。原告武汉寓言软生活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寓言软设计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清风足浴店(以下简称清风足浴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香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寓言软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波、被告清风足浴店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张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寓言软设计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软配陈设设计摆场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5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根据被告清风足浴店的要求增减了相应的项目。我方多次催要货款无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清风足浴店支付原告寓言软设计公司货款141678元;2、被告清风足浴店支付原告寓言软设计公司利息(以1416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清风足浴店负担。被告清风足浴店辩称:1、原告寓言设计公司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其提供给我方的摆件有相当一部分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差异相距甚远,有的甚至与合同约定的完全不同,不能要求按照合同总金额支付货款;2、即便原告寓言涉及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义务,提供的摆件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已按约定支付货款40万元,2015年4月8日,我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具19万元欠条后,于2015年4月15日又支付了10万元,我方目前只差欠原告货款9万元,并非其主张的141678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寓言软设计公司(乙方)与被告清风足浴店(甲方)签订了《软配陈设设计摆场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室内家具配饰;本合同总价款50万;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同且确认质量无异议后十五个工日内,甲方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增减了部分配饰。2014年年底,原告寓言软设计公司将合同履行完毕。2015年4月8日,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价款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结果为“清风足浴工程款项壹拾玖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前转至寓言软装黄横账户之上”。2015年4月15日,被告清风足浴店向原告寓言软设计公司支付了10万元,尚欠9万元未支付。原告寓言软设计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软配陈设设计摆场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软配陈设设计摆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寓言软设计公司与被告清风足浴店于2015年4月8日已经就合同内容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清风足浴店应向原告寓言软设计公司支付余款9万元。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故本院仅支持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清风足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寓言软生活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寓言软生活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8元,减半收取1584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清风足浴店负担1025元,原告武汉寓言软生活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168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湖北省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香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况洁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