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沈婧与潍坊鑫磊医药包装有限公司、陈强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婧,潍坊鑫磊医药包装有限公司,陈强,陈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211号原告沈婧。���托代理人刘刚,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吉鹏,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鑫磊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潇汉。被告陈强。被告陈雷。原告沈婧与被告潍坊鑫磊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陈强、陈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婧的委托代理人刘刚、马吉鹏及被告鑫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潇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强、陈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沈婧诉称,2014年6月,宫志成借用原告沈婧所有的浙F×××××号牌(车架号:LFV3B28R1D3053146、发动机号:254092)奥迪小型越野车回原籍山东临朐期间,宫志成经被告同意将车辆停放于被告公司车库内。之后宫志成在返回浙江取回车辆时却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为此,原告沈婧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形式告知应返还车辆及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但被告不予理会。2014年10月,原告及宫志成等再次到被告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车辆,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沈婧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严重侵害,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浙F×××××号牌奥迪车一辆,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被告鑫磊公司辩称,原告沈婧要求被告鑫磊公司返还车辆并承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鑫磊公司并未对原告沈婧的车辆侵权。被告陈强、陈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告沈婧系浙F×××××号奥迪小型越野车(车架号:LFV3B28R1D3053146、发动机号:254092)的登记所有权和实际所有权人。2014年6月,案外人宫志成(系原告沈婧前夫)借用原告沈婧的浙F×××××号奥迪小型越野车期间,因与案外人王成科存在经济纠纷,双方协商同意将涉案车辆存放于被告鑫磊公司的车库,作为处理纠纷的担保方式。宫志成将车辆开至被告鑫磊公司的车库后,将车锁好后自己带走车钥匙。之后宫志成与王成科均要求被告陈雷返还涉案车辆,但被告陈雷以与王成科之间尚有债务纠纷为由拒绝返还。2014年10月23日,原告沈婧与宫志成及其他人到被告鑫磊公司要求返还车辆,与被告鑫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新亭、被告陈强发生争执,三被告未将涉案车辆返还原告沈婧。上述事实,有车辆���驶证、合格证、车辆上牌费用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保险合同及保费收据、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三被告占有原告的车辆拒不返还,已对原告的权利造成侵害,现原告沈婧要求三被告返还车辆应予支持。原告沈婧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沈婧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强、陈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提出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鑫磊医药包装有限公司、陈强、陈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沈婧浙F×××××号奥迪小型越野车(车架号:LFV3B28R1D3053146、发动机号:254092);二、驳回原告沈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魁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广磊 搜索“”